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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正面临着合法性危机,并亟待进一步改革。在该背景下,国家“回归”到投资者与东道国间争端解决机制的事实,已经无法回避,并呈现着不可逆转的趋势。国际投资协定中明示有约束力的联合解释机制,有力强化了非争端缔约国的参与,充分反映了这一趋势。该机制的早期规定,可以追溯到签署于1992年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近年来,该机制在各方面,较最初的规定都有明显变化。我们有必要重新认识该机制在理论与实践层面的最新发展。本文共分五章,分别讨论了该机制的概念与理论依据、立法模式、机制利弊、仲裁实践,及中国应对。第一章分析了该机制的概念与理论依据。综合国内外文献来看,该机制的概念可以从狭义层面、中义层面、广义层面来认识。本文探讨的是广义的明示有约束力的联合解释机制。对明示有约束力的联合解释机制这一概念的理解,我们需要重点把握“明示”、“有约束力”、“联合解释”三组关键词。本章从法经济学的理论出发,分析了该机制约束仲裁庭权力的理论依据,以及该机制通过缔约国联合解释来约束仲裁庭权力的理论依据。第二章分析了该机制的立法模式。该机制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分类依据。第一种是根据该机制的解释主体是否为条约机构进行分类。该机制可以因此被分为缔约国间接解释的模式,和缔约国直接解释的模式。第二种是根据该机制的解释程序是否与具体争端相关进行的分类。该机制可以因此被分为抽象解释的模式,和具体解释的模式。后者可以根据解释程序是否启动于投资者提交仲裁请求前的标准,区分为两类立法模式。这两者又可根据缔约国被条约授权解释的范围不同,各自区分为其他的立法模式。第三章分析了该机制的利处和弊端。该机制的利处在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国际投资法治。这表现在两方面。第一,该机制能够推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一致性,提升国际投资规则的确定性。第二,该机制能够推动国际投资仲裁的“去商事化”,增强国际投资仲裁的公平性。该机制的弊端在于,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国际投资法治。这表现在,该机制可能导致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政治化,削减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独立性。总体来说,该机制利大于弊。缔约国应当对该机制进行符合国际投资法治的完善。第四章分析了该机制的仲裁实践。该机制有着不同的立法模式,但是有些立法模式缺乏有影响力的仲裁实践。本章主要分析了 NAFTA下抽象解释的模式的仲裁实践。仲裁庭对该机制的质疑,主要包括三方面。第一,该机制可能导致对条约实际上的修正。第二,该机制可能为最惠国待遇条款所规避。第三,该机制可能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的质疑并不具备正当性。这些质疑违反了该机制约束仲裁庭权力的立法目的。但是,我们应当重视仲裁庭的质疑,为缔约国寻找足够的合法性依据,避免仲裁庭的诸多质疑。第五章分析了该机制的中国应对。对中国来说,该机制有其存续的必要性。目前来看,该机制在中国的规定,缺乏一致性和连续性。该机制在中国的完善,应当坚持两条原则,用来指导具体规则的完善。即坚持保护投资者权利和维护东道国规制权相统一的原则,和坚持促进缔约国积极参与联合解释的原则。在具体规则层面,中国需要注重该机制在程序性规则层面的完善,和该机制在实体性规则层面的完善。前者主要包括立法模式的完善和解释过程的完善,后者主要包括解释主体的完善和解释客体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