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义务教育中政府的基本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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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在经济特性上属于纯公共物品,是由于一定的制度安排的结果.这一套制度应该是:政府对义务教育提供财政支持,学校对所有儿童开放,以及强制性要求所有儿童必须接受义务教育.这就构成了义务教育制度安排的基本框架.由于财政支持和普遍服务的承诺,保证了义务教育的充分供给;由于政府对于义务教育的基础设施投资成为沉没成本,增加一个孩子享受义务教育的边际成本为零,因而,义务教育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同时由于法律对于普遍服务的强制性规定,义务教育又具有消费上的非排他性,这就确定了义务教育的制度性公共物品性质.并非由于小学、初中教育是公共物品而实施义务教育,而是由于实施义务教育使小学、初中教育成为公共物品.实行义务教育是我国教育制度的一种重要创新.普及义务教育水准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文明的标志之一,义务教育是提高国民素质、培养现代化人才的奠基工程.重视义务教育的普及,是现代化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一个共同趋势.我国义务教育是理论上的纯公共产品和现实中的准公共产品.这种理论与实际的反差,理想与现实的错位直接影响我们对义务教育供给问题的认识,并将更直接地导致政府职责履行的权能失衡.因为这其中蕴涵着一个逻辑,就是政府的义务在先,适龄儿童和青少年以及其监护人的义务在后,只有在政府为适龄儿童和青少年提供了接受义务教育的充分必要条件之后,如果适龄儿童和青少年极其监护人拒绝接受义务教育,才算是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由此说明在义务教育中政府职责具有前置性,这也是说明政府在承担义务教育责任时缺位的理论依据.政府作为社会公众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它具有为私人或其他组织所不具有的公共权力,可以方便地通过强制性的征税来支付义务教育生产和提供的成本.因此,政府有责任在义务教育产品的供给中发挥主导性的作用,促进义务教育品质的改善和公平分配.这种责任就是我国义务教育多元化构建中政府基本职责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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