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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较为一致地认为处分行为是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所在。争议焦点相应地便围绕处分行为而展开,包括处分意识的必要性、处分意识的内容,以及三角诈骗中处分主体的范围等。在认定盗骗交织案件时,大致遵循了两方面的思路:肯定处分行为的成立,肯定受骗者的主体身份。问题争议的实质,从诈骗罪具体认定的角度看,是处分行为的成立范围的争议;从诈骗罪处罚范围的角度看,是诈骗罪处罚范围的扩张与否的争议;从认识错误内容的角度来看,是诈骗罪所欺骗的事实真相范围的争论;从罪状来看,是诈骗罪能否包含秘密性和违反被害人意志特征的争论。当前理论存在论据不足、限制诈骗内容范围、混淆处分意识与认识错误内容讨论语境不一等缺陷。当下有关诈骗罪的热点争议,实际上反映了诈骗罪成立范围的扩张化趋势,形式上是诈骗罪逻辑结构错误在多元化、复杂化的犯罪手段中的具体展现;更深层次的是法理与情理相矛盾的产物。我国诈骗罪逻辑结构主要存在两种学说,无论是四要素说,还是五要素说,处分行为都是必备要素,存在争议的只是“财产损失”是否具有独立性。作为中间环节的“处分行为”上承“认识错误”下启“取得财物”,在诈骗目的实然化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起承转合作用。处分行为的概念随对处分行为理解的不同而不同。处分行为的客观要件涉及的是“转移财物”。处分行为的主观要件涉及的是,转移财物是否需要处分意识,如果需要,处分意识的内容是什么。存在两种学说,处分意识必要说和处分意识不要说。有关处分行为必要说的理由主要存在,法秩序保护说、自损型犯罪说、因果关系表征说、逻辑结构决定说和罪名区分说。诈骗罪作为结果犯,其在罪名的认定上,需要遵循“归因”和“归责”两个步骤。首先应当根据因果关系理论确定财产损失的结果是否可以归因于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其次,再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的犯罪,如果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构成诈骗罪。处分行为并非诈骗罪的必要要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诈骗的文义为“骗取”,即用欺诈的手段取得公私财物。诈骗的取财方式——不限于“骗交”,作为“取”字的当代常用含义的“拿”或“得到”,本身并不能说明财物的特定获得方式,即无论是否经过受骗者同意的“拿”或“得到”都可以包含在“取”字的含义范围内。因此,“骗取≠骗交”。对于欺骗的内容,只要能够使得行为人借以“骗取”财物,即只要能够使他人陷入与财产损失相关的认识错误即可,本身并没有太多限制。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诈骗罪的目的是保护被害人对有关财物占有转移的真实信息的正确认识,即保护与财产损失直接相关的信息的正确认识。诈骗罪的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对于特殊诈骗罪和本质为诈骗的其他犯罪《刑法》都划定了特定的诈骗事实范围。诈骗罪作为兜底罪名,其所能包含的欺诈的事实范围,至少应包括以下四种事实:获取财物的事由、对待给付物、凭证和主体身份。坚持处分行为不要说能最大程度地发挥诈骗罪的兜底作用,充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诈骗罪未必就不能包含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形。首先财产犯罪并非以违背被害人意志性作为罪名的区分标准。其次,诈骗罪实际上包含有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形。对诈骗内容之分类,当前学术界普遍采取事实和价值判断的二分法。不能为确定诈骗的具体内容提供具体的指导标准,不能为行为性质或者着手的认定起到具体的指导作用。为了便于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以及着手的时点,本文提出了新的分类标准——与财产损失直接相关的事实真相。该标准并非对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舍弃,而是从微观层面对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具体运用。对认定,应当以规制目的为核心,牢牢把握信息的相关性进行操作:只要受骗人正确地认识到了与财产减损相关的事实真相,其就不会允许财产的减损。包括财产减损和信息相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