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以聂某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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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源于一起司法实践中极有争议的真实案件,由其引出合同诈骗罪在刑法理论层面和司法实践运用中需要深思的种种问题。被告人聂某以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w水利”工程项目h标段,随后被告人聂某、李某、甘某三人商量共同实施该项工程。为赚取更多利润,三被告人向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中标的y标段的“w水利”工程项目。后被告人聂某、李某、甘某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为骗取工程款,授意审计人员熊某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清单编制工程决算资料,款项到手之后,被告等人为村民修建了PE管道,并对村民自建工程给予现金补助。案发前,被告等人应水务局要求缴纳22万工程整改保证金。本案争议焦点颇多,前后经历了五次开庭审理,控辩双方争论激烈,是合同诈骗罪种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的一个缩影,极具典型性地反映了该罪名在刑法理论及实务界的相关观点分歧。本文将以案件争议焦点为基础,针对合同诈骗罪的主体、犯罪数额、罪与非罪等问题展开论述。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包括了自然人和单位,《刑法》第30条规定了哪些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主体,但未对本罪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作相应规定。本文将以学术上关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界限的几种主要理论为基础,探究如何简洁明了地划分合同诈骗罪地自然人犯罪及单位犯罪,并得出在合同诈骗行为中,诈骗行为的单位意志性及犯罪目的的单位利益性是从整体区分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的结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毫无疑问是定罪量刑的核心要素,因其综合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但对于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计算标准应回归到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上,即判定行为人对该款项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探寻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计算标准的关键所在。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合同违约等一直是合同诈骗罪学术及实务领域中不可回避的热点,虽已有众多学说阐述二者的区别,都多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区分关键点。但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其本身已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用一个复杂的问题去证明另一个复杂的问题,必然导致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模糊。笔者认为,区分合同诈骗及民事欺诈其实不需上述种种复杂的步骤,而应立足于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本文由引言以及六个章节组成,引言为第一章,第二章阐述了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分歧意见,第三章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法律上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第四章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进行了分析,第五章从本案延伸出了对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思考,第六章则是对合同诈骗罪核心要素,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探讨,第七章为结语与展望。本文旨在抛砖引玉,通过案例分析法、犯罪构成论等方法对聂某合同诈骗案进行法律分析,意图找到既合乎法理依据同时符合司法实践现状的理论契合点,对本罪司法实践的科学完善提供一些拙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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