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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近几年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前沿问题之一。随着改革的深入,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逐渐凸显。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的主导。由于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无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权,加上法院启动属于极少数情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来进行的。第二,对于量刑协商程序的主导。由于值班律师、辩护人均无法有效参与到量刑协商中,不是量刑协商的主体,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又弱势,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中实际上占据了绝对主导地位。第三,对于量刑裁判的主导。“采纳量刑建议”原则的存在使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形成了实质性的制约,对于量刑裁判形成了主导。虽然理论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并非一定要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这种理论上存在的裁量自由,存在被裁判的成本和风险所消解的可能。在我国,之所以在引入协商性司法制度时,会形成检察主导模式,有其深刻的内在制约因素。第一,法律移植过程中的地方性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成,有对于域外相关制度的一些原则、精神和规则的借鉴。在具体的法律移植过程中,这一制度受到了我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职权主义诉讼观念的影响。这导致类似于辩诉交易中的那种控辩平等协商机制很难在我国形成。第二,授权试点式司法改革的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的是一种授权试点式司法改革的模式和理路。这一模式是对于过去我国的立法推进主义式改革和司法推进主义式改革的结合,虽有一定优势,但也保留了一些局限。首先,授权试点式司法改革会先由立法机关授权试点、有关机关制定试点办法,但试点办法中的规则往往会相对简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由于对于公安机关如何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详细规定,导致了公安机关试点积极性不高,最终促使检察机关成为了认罪认罚案件审前程序的主导者。其次,授权试点式司法改革对于试点过程中多数试点地区的经验会给予相当程度的尊重。立法机关对试点中普遍存在的检察机关单方主导量刑协商的现象进行了肯定和吸收,导致控辩平等协商机制无法形成,也没有被规定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当中。最后,授权试点式改革对于试点中少数地区探索的有益经验会有所忽视。在试点中,少数地区对控辩平等协商机制进行过有益探索,但立法机关却并未予以重视。第三,公检法机关的成本收益考量。在域外协商性司法中,一般存在证明负担减轻和程序简化两种效率收益。但在我国,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协商范围也被限定在量刑上,再加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率本来就极高,导致证明负担减轻的收益在我国几乎没有;至于程序简化的收益,主要表现为审判程序的简化和诉讼全流程简化两种。对于公安机关而言,由于没有证明负担减轻的收益,侦查工作量并未减少,反而略有增加;再加上程序简化的收益几乎与之无关,最终导致公安机关并未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多少诉讼效率上的收益,也就不会愿意参与试点,逐渐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淡出,将认罪认罚案件审前程序的权力拱手相让给检察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虽能够获得一定程序简化的效率收益,但由于没有证明负担减轻的收益,加上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新增的一些职责,导致检察机关为了确保自身所获得的效率收益,会本能地对于对效率形成阻碍的因素——辩方的有效参与有所排斥,最终导致平等的量刑协商机制无法形成。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虽然“采纳量刑建议”原则并未强迫法官必须要采纳量刑建议,但由于不采纳量刑建议会比采纳量刑建议付出更多的裁判成本、存在更多的裁判风险,因此,法官理论上存在的量刑裁量自由有被消解的风险。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与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存在一些冲突。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刑事诉讼应以审判程序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诉讼的重心被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再加上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无法实现庭审实质化,导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诉讼“以检察为中心”。但检察主导与“检察中心”并不会对“以审判为中心”产生不利影响,而是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合理方式,恰恰是与之相辅相成的改革举措。只有坚持检察主导与“检察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才能得到更好的推进。由于检察主导的形成存在着上述一系列制约因素,这一模式无疑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我国协商性司法制度构建本土自然选择的结果。但这并非意味着这一模式就不存在任何缺陷。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主导作用,实际上就意味着检察权力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扩张。这种权力的扩张,可能会带来以下几个风险。第一,程序启动中的风险。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可能会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造成强迫认罪认罚等现象;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权,还可能会在某些时候怠于行使,使本可以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从宽处理的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选择权得不到保障。第二,量刑协商中的风险。由检察机关完全主导量刑协商的过程,可能会导致协商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隐瞒和欺骗,既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也可能造成最终量刑上的不公正。第三,量刑裁判中的风险。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对法院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力,可能会导致法院无法通过审查有效地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产生制约,进而引起过度指控和类案量刑偏差的问题。为了规避上述风险,需要对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力进行一定的制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检察主导模式。第一,检察机关自身的理念转型。为了更好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扮演“准司法官”的角色,检察机关应当认清自身“法律守护人”的定位、转变那种“以打击和惩罚犯罪为己任”的诉讼观念、强化自身的客观公正立场、改变对律师参与作用的认知。第二,完善律师参与机制。应当确立辩护律师协商时在场制度,防止检察官在协商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引诱和欺骗;应当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更好地调动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第三,量刑建议裁量权的规范和制约。应当制定法检两院通用的量刑指南,并合理运用人工智能量刑系统,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裁量权进行制约,防止过度指控和类案量刑偏差。第四,法院审查机制的完善。应当规定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存疑时的实质审查机制,防止法官出于自身考量或对检察机关的天然信任,忽视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存疑案件的审查;应当明确法院对于受“欺骗”认罪认罚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在承认适当“欺骗”手段的合理性的前提下,禁止对于罪名、罪数问题的“欺骗”,禁止针对量刑建议问题欺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