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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是一项关系到未成年人和处于特殊情况下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最早关于监护的法律规定,可以追溯到公元前450年古罗马的《十二表法》(Lex duodecim tabularum),经过数千年的演进和变革,尤其是近代人文主义对法律思想的影响,以及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已经形成了一套体现现代法律精神的系统严谨的规则体系,成为现代民商法学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由于历史传统和民族习惯的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监护制度的设计上各有特色,在保护被监护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鉴于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诸多漏洞,以及现实生活中由于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而发生的被监护人利益保护不周甚至被侵害的现象屡屡发生,加上对监护制度本身的兴趣,所以,作者拟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和意见,力求为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的完善、改善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生存现状、提倡基本人权贡献一点微薄之力。 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 一、监护制度概述 在本部分中,作者主要介绍了监护的一般含义、广义监护与狭义监护(即监护与亲权)的区别以及监护的性质。作者认为,完整的监护的含义应当包括监护制度、监护法律关系、监护权、监护行为四个方面,提出监护与亲权应当合而为一的看法,并对主张我国应单设亲权的观点进行了有力地驳斥。主张不应再把具有封建人身依附性质的亲权重新纳入我国现行法,并详细阐述了自己的理由。在性质上,作者认为,监护只是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以义务为中心内容的社会公职。 二、关于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的反思 这是本文的重点。在这部分中,作者主要从我国监护制度的历史演变、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这三个层次详细阐述了我国监护立法的全貌,指出了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的改进措施。主要包括:第一、在监护的开始方面,在监护开始后,监护人选定之前这部分空白时间应由人民法院行使必要的公权力,以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应扩大监护的对象范围,突破我国现行监护立法的监护对象只有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这两类人的限制,以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同时增设遗嘱监护这一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监护类型,并对遗嘱监护的构成要件作了具体分析;第三、关于监护人,我国应增加补充关于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并对现行法关于监护能力的规定作相应改进,以严格监护人的任职资格。针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时间较长,有的甚至可能终其一生,长期的监护职责如果一直由一个人承担,势必会由于监护人的劳累而导致监护人的松懈、不负责任,从而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因而应当规定一定的监护期限;第四、由于我国监护立法没有设置任何形式的监护监督人或监护监督机构,致使现实生活中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体现监护作为保护被监护人由于行为能力的缺陷而造成的参与社会生活的不完全的补救措施的立法宗旨,我国应规定明确的监护监督人或监护监督机构,以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第五、我国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事务和监护职责方面细化,以强化监护人的责任心。取消单位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把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同被监护人有无财产或财产的多少联系在一起的规定,同时对尽职尽责的监护人应给予适当的报酬。但父母担任法定监护人除外;第六、在监护的变更和终止方面,我国立法应规定监护终止的原因。因为监护的终止将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财产的归还和清算。如果没有监护终止的规定,将不利于对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 三、监护制度在现代社会面临的新问题 这部分限于篇幅,作者只选择了两个具有很强现实意义的问题进行研究,即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包括监护权确认的原则、共同监护、探视权等)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通过对比分析以及深入剖析我国现行监护立法在上述领域中的保护不利,作者提出在处理上述案件时制度设计上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的实际情况,给予更为有利的保护措施,构建一整套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在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方面,我国应充分考虑已经到来的老龄化社会的现实情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最新举措,本着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宗旨,设计一套对老年人的保护措施,加大国家公权力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力度,使老年人(主要是指那些由于生理功能衰退而造成的部分或全部行为能力丧失的老年人)能在社会的共同关爱下享受晚年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