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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这份力促“文化多样性”的公约得到了该组织绝大多数会员国的支持,中国作为会员国之一也不例外。文化的多样性就像生物的多样性一样是使得人类可持续性发展的保证。文化是抽象的,要想得到保护,就要通过国家乃至世界的立法变抽象为具体。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文化多样性是必要的,它为保护文化多样性提供了一种机制,使其获得某种尊重和肯定,有助于文化多样性的保存,促进文化多样性的使用及创新。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我国在规划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过程中应把文化多样性的知识产权保护考虑进来,以建立我国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第一部分是对文化多样性的介绍,文化多样性最早是由法国提出来的,并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在2005年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最后确定了文化多样性的涵义。文化多样性即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包括言语表现形式、音乐的表现形式和行动的表现形式等等。文化多样性产生的原因是传统文化本身的特性,其群体性、地域性、传承性等最终产生了多种多样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另外,国外文化多样性保护实践的研究为我国设立自己的保护机制提供帮助。第二部分阐述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必要性,是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原因。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特性,也是个人和社会的一种财富,保护文化多样性也就是对人权的保护。保护、促进和维护文化多样性是当代人及其后代的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机制可以处理好文化创造传承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文化传承人与演绎者、传播者利益的平衡、文化来源地与其他地域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可以发挥文化多样性在受保护的范围内最大的效用性。第三部分主要论述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文化多样性的优缺点。由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在保护文化多样性的过程中还有许多的问题需要解决。文化多样性要想得到真正的保护就不能与私权划上等号。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文化多样性不仅是为了强调文化的主权性、传承性和可持续性,更强调对其保护产生的经济效益。第四部分主要是关于如何建立我国文化多样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及建立一个什么制度的论述。由于防御性保护的局限性和负作用,运用建立在授权理论之上的积极性保护成为现阶段最好的方法。要实现积极的保护,就必须建立一套独立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之外的保护机制——特别保护制度,这样才能极大地发挥了文化多样性的经济效益。保护文化多样性是需要通过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与特别保护制度的结合实现的。通过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中的著作权制度、专利权制度、商标权制度的改进,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分别保护不同类型的传统文化,保护文化多样性。特别保护制度针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中无法保护的传统文化类型进行保护。不同公开程度的传统文化需要不同的保护方式,把传统文化按照公开的程度划分为三个级别,分别是尚未公开的传统文化、已经公开但是没有被公众所熟知的传统文化和公众熟知的传统文化。特别保护制度在程序方面应当建立事先知情同意制度、注册登记制度以及传统文化的资料库和保护标准。在确立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保护传统文化的时候要注意传统文化的商业使用与学术使用在程序上的区别,以促进传统文化的研究和发展。保护传统文化的目的在于防止传统文化的不当占有,以促进文化多样性的发展。当传统文化受到侵犯时,应当采用适当的救济手段。在立法上,应当赋予传统文化持有人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废除侵权产品等内容的绝对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请求权,保障传统社区对传统文化的正常使用。这些传统文化的救济性请求权,可以由传统社区自己来主张,也可以由专门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这一系列的传统文化保护制度,强调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促进了文化多样性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