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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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或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不仅会对社会风化造成侵蚀,而且在组织或协助组织者进行卖淫活动的管理过程中也容易滋生其他犯罪,是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阻碍社会文明进步的犯罪行为。然而,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对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但在定罪方面的规定仍属于简单罪状,同时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尤其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淆。在现实生活中,该类组织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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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或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不仅会对社会风化造成侵蚀,而且在组织或协助组织者进行卖淫活动的管理过程中也容易滋生其他犯罪,是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阻碍社会文明进步的犯罪行为。然而,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对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但在定罪方面的规定仍属于简单罪状,同时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尤其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淆。在现实生活中,该类组织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涉及人员却十分广泛、形式多种多样,对外不仅与嫖客、黑恶势力甚至公权力打交道,对内也出现公司制的管理模式进行复杂的内部分级分工,很容易使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中嫌疑人的某一行为产生“组织或是协助”上的认定困境。因此,为明晰两罪在定罪上的认定区分,本文通过对王某、乔某组织卖淫案的分析,探寻司法认定中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区分的难点和关键点,梳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内在关系,刨析两罪在构成要件要素上的差异,从而明确区分两罪的核心和关键,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这两种行为,并在处罚上实现罪刑均衡具有非常重要的启示作用和指引意义。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共计2万余字。第一部分,案情基础事实及争议焦点。2017年4月,乔某向王某提出成立提供卖淫服务的会所的建议:由乔某出资承租和装修会所,并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王某通过自己的关系寻找公安机关内部人员的保护,经营所得的公司利润分给王某40%。除此之外,在会所经营期间王某还常以“王总”身份出入会所,并几次向乔某等人提出提升卖淫服务质量的管理意见。针对王某的“收取公司利润40%并提供外围保护”和“以王总身份多次向会所提出整改建议”犯罪行为,公诉人、辩护人以及一审法院产生了不同的认定观点,争议焦点集中于王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为自己管理或控制卖淫”而实施的组织卖淫行为,还是“为他人管理或控制卖淫”而实施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第二部分,法律适用及案件评析。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之所以容易产生混淆,是因为二者之间本质上是组织卖淫罪正犯与帮助犯的关系,在主观上属共同故意,主体均要求相同的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均为组织卖淫活动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客体上也均通过卖淫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社会风俗教化,协助组织卖淫本属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只不过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进行了共犯正犯化立法,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正因如此,两者的主要区分应在于“行为的性质”,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组织卖淫行为是自己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或控制,其实质体现为行为的“组织性”;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为他人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提供协助的行为,其实质主要体现于行为的“帮助性”。二者对外均表现为促进了卖淫活动的进行,甚至某些协助行为在顺利开展组织卖淫活动是必不可少的,所以仅依据客观的行为表现有时难以鉴别,此时则不应仅局限于行为动作,而还要根据主体身份、主观目的等因素从实质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管理或控制卖淫活动的地位或作用,最终对其行为的性质定性,从而认定何种罪名成立。此外,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还应注意其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以及“帮助犯正犯化”成立的前提条件——协助行为本身值得被刑法处罚。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在形式上看似具有“组织性”,但根据法理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行为实质上应属于“帮助性”,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第三部分,研究启示。我国刑法对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规定并不完善,司法解释也主要采用较为模糊的列举方式,所以给司法人员在认定上造成了困境,但也并非无解之题。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避免认定上的困境:一是避免受传统共同犯罪思想从而架空协助组织卖淫罪,可以采用“一案两罪”的认定逻辑始点办理此类组织型犯罪;二是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犯罪行为的性质尤为重要,“组织性”与“帮助性”均属实质概念,在认定中,不要只关注行为外在表现形式,应对主体身份、分工作用、主观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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