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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场内市场进行监管是证券交易所的基本功能之一。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是以监管对象的证券侵权行为为对象的,证券交易所疏于监管便给予了监管对象以实施证券侵权行为的可趁之机。证券交易所监管失职与监管对象证券侵权行为结合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已不少见。需要讨论的是,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证券交易所的民事责任。本文认为,对于投资者的损失,应当由实施证券侵权行为的监管对象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监管对象无力赔偿时,再由证券交易所在其能够防止和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证券交易所的补充责任,本文分为五个部分进行详细论述:第一部分分析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证券交易所监管失职侵权行为的规定。我国证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证券交易所监管失职行为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证券交易所监管失职行为引起的纠纷作为侵权案件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与监管对象构成适用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但是按份责任的适用存在原因力比例认定上困难,且会削弱证券侵权责任制度对监管对象的预防效果。证券交易所补充责任则能够比较好的兼顾证券侵权责任制度的救济功能和预防功能。第二部分着重分析证券交易所补充责任的概念、特征和性质。证券交易所补充责任的概念界定是以民事补充责任为基础的。证券交易所补充责任表现为一种过错责任,其核心特征在于其程序上的补充性和实体上的补充性。在性质上,证券交易所补充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且属于侵权责任,此外证券交易所补充责任只能产生一般救济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并不会产生额外的救济和预防效果。第三部分讨论是证券交易所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该部分先以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基础上的市场欺诈理论为切入点,分析监管对象首先对投资者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再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的侵权行为和证券交易所监管行为约束两个角度分析证券交易所对投资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必要性。第四部分以学界通说“四要件说”为基础,从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对证券交易所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主要涉及证券交易所监管行为的类型化、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证券交易所监管行为与监管对象证券侵权行为之间的对比关系与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汉德公式在过错认定中的运用。第五部分主要讨论的是证券交易所补充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证券交易所监管失职侵权行为存在受害主体广泛、举证困难等特征,且作为原告的投资者又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证券交易所补充责任有必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推定证券交易所存在监管过失,并且监管失职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证券交易所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将推定推翻。第六部分讨论的是证券交易所补充责任的效力,包括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即投资者遭受的损害在投资者、证券交易所和监管对象之间应当如何分配。证券交易所补充责任制度的设置应当在填补损害与预防损害之间取得平衡,既要考虑对投资者的救济,又要考虑对证券交易所和监管对象的预防效果。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证券交易所补充责任制度社会效用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