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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一词在我国最早起源于佛教用语中,专指那些利用自己的辩才与法律知识为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律师制度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因此它产生于商品经济相对比较繁荣与发达的时期,而在顺序上又在国家和法律制度出现后,是二者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产物。现代的民主政治使职业律师的出现成为可能,职业律师又反过来体现了一国的政治文明和诉讼文明。刑事辩护律师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有关司法机关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具有律师身份的诉讼参与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辩护律师的服务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且其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应调查收集直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能够否定控方证据效力的证据以及能够对抗控方证据证明力的证据,这一切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辩护律师即使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发现了可能会加重被代理人刑罚的证据也负有保密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收集证据,除此之外,辩护律师还可以申请检察院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有其积极的一面,但由于本规定的模糊性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的偏见,本规定在大部分时间反而成为了辩护律师取证的桎梏,显然与立法者的本意是相背离的。我们可以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探寻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理学基础,它源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授权,但又不仅仅源自于此,因为律师的诉讼权利是独立于国家公权力之外的,属权利型,与公权力机关的权力型诉讼权利是有本质不同的。辩护律师以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为基础才能与控方展开充分、有力地对抗,现代的诉讼理念就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相互制约,此消彼长,在激烈的辩论中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达到审判公正。其实我们也是在用审判中的这种公正来弥补之前可能存在的一些不公正,比如侦查程序的封闭性、秘密性和单方面性,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滥用权力与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行为,颇有些“拆东墙补西墙”的味道,但笔者认为这种拆补法在当下中国的法制环境下还是很有必要的,这一方面说明我们的程序确实存在很多问题,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立法者也认识到了问题所在并在积极地为解决问题有所作为,这无疑是一个好的信号。笔者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浓墨介绍了国外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制度,选取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代表性的国家作为借鉴对象,依托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的相关条文对他们的律师调查取证制度进行了剖析,借他山之石而攻玉。虽然两个法系的具体规定会有所不同,但所体现出的精神都是一样的,即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虽然是处于次要、补充的地位,但取得的证据往往对于案件的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相较于我国的律师取证制度而言,国外法律更注重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护。再者,国外允许辩护律师通过检察官、法官询问时的在场权获取证据,体现出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广泛而又充分的理念。第三与第四部分是本文的主体部分,着重论述了我国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现状与存在问题,从制度层面分析了导致目前这一现状的原因,并提出了改革与完善的具体措施。我国律师取证制度的构建不仅仅是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还包括《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我国加入或签署的国际条约。积极的一面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规定的虽然比较分散然而却不失其效力。消极的一面即由这么丰富的法条构建起来的并非一个严谨缜密的辩护律师取证制度体系,“缝缝补补”式的司法解释和各种规定的出台恰恰反映出我们在立法时的前瞻性不够,缺乏一部成熟的法典应具有的稳定性,这是我们无法回避也不能够回避的一点。当然这个问题在我们国家大多数的立法过程中都存在,我们也不能奢望一蹴而就地解决问题。我们国家对于律师取证制度的限制多而保护少,辩护律师与公诉方的地位不对等、当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遭到检察院、法院以及当事人的抵制时没有规定如何救济等等这些都是束缚律师调查取证的瓶颈。更有甚者,在刑法中规定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矛头直指辩护律师,直接导致大多数辩护律师在取证过程中畏首畏尾,实际上是在变相纵容国家权力机关某些不适法行为,使得造成冤假错案的几率大增。除了法律层面的原因,我们还可以从乡土社会的层面上寻找律师取证制度不健全的原因。我国千百年来的传统文化中,耻讼、厌讼、贱讼的思想一直影响着人们。社会公众对于辩护律师从内心是抵触的,或害怕报复或不愿多管闲事,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所表现出来的就是不配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任何惩戒措施,致使在这一环节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实践中成为了一句空话。另一方面,我们很多司法人员以及绝大多数社会公众眼里只有实体正义,忽视了程序正义,尽管近年来在法学理论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了程序公正的价值,但不可否认习惯的力量是巨大的,短时间内我们还无法彻底扭转历史所造成的这种误解。最后,我们也不能忽视辩护律师队伍自身存在的问题,组织管理混乱,部分律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确实让人不敢恭维,这些因素只会给本已让人忧心忡忡的辩护律师取证制度带来“雪上加霜”的负面效应。针对我们分析到的原因,我们应该在立法、司法、律师的自律以及转变社会公众的观念方面有的放矢,让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这不仅反映出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视程度、保障程度,更是我们现在以及未来构建辩护律师取证制度应有的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