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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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据对市场活动渗入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围绕数据所产生的垄断行为引起学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关注。数据集中性带来的规模效应,驱动了各类市场主体对于数据的巨大需求,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各种信息技术手段以获取更多、更有价值的数据资源。数据和竞争之间的互动,使企业愈发关注如何利用自身的数据以及获取更丰富的数据以保持领先的竞争力,甚至利用数据进行限制竞争、获取垄断地位。有鉴于此,反垄断法应当对数据垄断行为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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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据对市场活动渗入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围绕数据所产生的垄断行为引起学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关注。数据集中性带来的规模效应,驱动了各类市场主体对于数据的巨大需求,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各种信息技术手段以获取更多、更有价值的数据资源。数据和竞争之间的互动,使企业愈发关注如何利用自身的数据以及获取更丰富的数据以保持领先的竞争力,甚至利用数据进行限制竞争、获取垄断地位。有鉴于此,反垄断法应当对数据垄断行为给予一定的制度回应。数据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关键所在,亦是实现数据产业创新发展、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三重价值利益均衡的制度体现。本文尝试以数据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为切入点,围绕数据垄断行为的基础理论以及三种最为主要的数据垄断行为,剖析反垄断法应当探寻一条利益平衡的治理之道,进而对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则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除去引言、结论,共分为五个部分,重点探析了数据垄断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基础以及三种典型的数据垄断行为的判定路径。第一部分是对于数据垄断行为的基础理论概述。在对数据垄断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三种最为主要的数据垄断行为,剖析数据垄断这一现象本身具有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的双重性质。本文认为,数据垄断行为具有垄断的集中性、影响的广泛性和行为的隐蔽性三个主要特点。数据垄断行为存在通过数据资源的规模效应提高效率、促进创新的正面效应,但是同时也因其规模效应存在限制排除竞争的垄断隐患。与传统典型的垄断行为相较而言,数据垄断行为既与之相关同样脱胎于前者,也因其客体和技术条件的特殊性与之有别。第二部分是对数据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的探讨。数据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的难点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认定困境:一是默示合谋更为隐蔽难以发现和证明,二是算法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协议主体的认定开始模糊,三是主观要件的认定存在解释困境。对此,本文认为数据垄断协议的归责原则应当兼顾产业激励和技术创新的需求,以合理原则为主、本身违法原则为辅。同时,根据合谋算法对垄断协议的不同作用进行区分认定。第三部分主要探讨数据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性认定。数据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认定上存在三个方面的难点,一是企业的数据处分权问题尚不明晰,二是数据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可行的认定标准,三是如何属于滥用行为存在争议。对此,本文认为相应的应当认可企业对于赋加劳动价值的数据享有一定的权益,并且根据数据的特征和行业特点科学界定相关市场,以数据控制能力为主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的综合认定标准,对于滥用行为的判定也需要进行类型化的细分。第四部分关注数据领域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就目前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制度而言,存在合并申报审查的适用困境、数据企业的锁定效应、竞争市场结构的动态性以竞争损害后果难以认定四个方面的难点。相应的,对其违法性认定应当丰富经营者集中合并申报的标准,区分数据在经营者集中的作用,并且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这一问题上的主动性。第五部分是对于未来我国《反垄断法》规制数据垄断行为的制度构想。随着数据垄断行为越来越频繁,《反垄断法》在未来必然需要形成一定的制度回应。首先,应当将数据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其次,构建公平合理的数据竞争规则。最后,优化数据领域的流动分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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