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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反贿赂法案》于2011年7月1日正式生效,彰显了国际社会对贿赂腐败问题的日益关注。该法案被业界公认为“最严厉的反腐败法”,不仅适用于对公共官员进行的贿赂,也适用于私人或者私营部门间的贿赂行为。几乎所有与英国有密切关系的公司和个人都受到该法案的规制。处罚力度被极大提高,对于个人而言,将面临最高达十年的监禁与罚款,而对于公司来说,则最高将被处以无限额罚款。该法案规定了四种贿赂违法行为,两类一般违法行为,包括行贿和受贿。第六章规定了一项独立的违法行为,即贿赂或试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第七章在英国法律制度下增设了一项全新的公司违法行为,即防止贿赂失职。英国司法部发布了指引为商业机构如何证明其已设置了“充分程序”来预防关联人的贿赂行为提供指导。反重大欺诈办公室与皇家检察署也联合发布指引,明确了检察官在判断是否提出检控时所考虑的各种因素。英国的《反贿赂法案》比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建立了更加严厉的反贿赂体制。无论从适用对象与管辖范围,还是例外情况与抗辩条款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在英国开展业务或与英国有业务关系的跨国公司不再能保证他们参照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建立起来的内部管控机制能与国际反贿赂合规标准相一致,需要重新审核既有的反贿赂政策和程序,以确保这些措施与英国的《反贿赂法案》推动形成的新国际反贿赂执法环境相符合。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存在较多不足。一般法与特别法中的若干定义与规定还存在冲突与不一致,尚未形成统一协调的有机整体。可考虑借鉴英国的经验,重新梳理整合分散在各处的条文,将相关的定义与规定进一步协调统一,制定一部包括实体性法律规范与程序性法律规范的综合完整的《反商业贿赂法》。除此之外,还有四点启示:首先,需要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非公职贿赂治理的重视程度,缩小其与公职贿赂在规制力度上的差距;其次,应进一步提高对行贿行为的规制力度,消除其在处罚上与受贿行为之间的不对称;再次,在治理商业贿赂的过程中,应更关注公司内部管理责任和自律性行为规则的建设,不应重事后惩治而轻事前预防;最后,进一步倡导商业机构进行自我检举,并鼓励知情人举报、努力健全舆论监督机制,同时做好举报后的保护举报人和奖励举报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