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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开放性,一直是法学理论争执的焦点之一。传统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规则是一个自给自足的逻辑体系,法律规则自身是确定与统一的并提供了明确的答案。而新分析法学派则认为法律规则基本上是自治的规则体系,法律规则主要是确定的,但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存在着有条件的开放。以现实主义法学派及后现代主义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学家们则更进一步,认为法律是一个充满矛盾的规则体系,法律规则自身是不确定的,因此,法律是一个受价值理念、事实甚至地方知识影响的规则体系,当然是开放的。事实上,任何法律都有自身开放性的要求。开放是事物发展的需要,法律要发展同样必须保持开放。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其开放性尤为鲜明。经济法的开放性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本文论述经济法的开放性正是遵从由共性到个性的研究径路,重在突出经济法开放性的个性,分析经济法鲜明开放性的规定性,最后再回归到我国经济法的开放性,探究我国经济法开放发展的进路。 如何界定经济法的开放性,是论文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从经济法开放性的共性即法律的开放性入手,在含义和常态表现两个方面解读了经济法的开放性。法律的开放性是指法律规则必须受法律事实、价值判断及相关社会事实的影响。从根本上说,法律的开放性解决的是法律的抽象与具体的矛盾。一方面,法律规则必须适用于生动具体的社会事实转化为人们现实的行动秩序,自身价值才能实现。另一方面,规则都是由抽象的语言文字表述的,再完美的语言也无法尽显有生命的人类思想,写尽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这就需要法律保持开放,以便主体通过创新行动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形成法律自身与环境的良性互动关系,法律也由此得以不断地发展。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其开放性是指经济法整体对外部因素的反映与吸纳。从制度层面上解释,经济法的开放意味着宽泛地授予国家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国家和国家机构的行为可以保持在灵活、适应和自我纠正错误的状态。从立法的角度讲,经济法作为规则体系也存在着吸纳新内容的必要,这是法的开放性的共性,但并不构成经济法开放的核心,经济法的开放主要来自国家和政府干预经济的事实对规则自身的要求。经济法的开放性是由经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