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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正式始于《法国民法典》之规定。1999 年,我国《合同法》第 73 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我国现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我国现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体现出与社会实践不相适应的弊端。本文的目的在于分析设立完善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必要性,并将国内外科学的法律理论与中国现行复杂的社会实践相结合,在分析现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法律内涵的基础上,针对性指出现行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完善的解决方案。首先,本文从法律上设置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原由、在社会实践中适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以及债务人日益复杂、日趋隐蔽的逃债方式等方面分析现阶段建立完善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必要性。其次,本文介绍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历史由来、国外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主要立法规定、我国台湾、澳门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主要立法规定以及我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现行全部立法规定。再次,本文从我国现行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效力四方面分析我国现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法律内涵。最后,基于当前中国的社会实践现状,参考各国、地区的合理的立法规定与法律学说,在对我国现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详细法律内涵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性地指出我国现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立法体例、代位权客体、代位权构成要件、代位权行使方式、代位权行使效力与对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行为制裁等六方面的缺<WP=3>陷,即:我国在债法特别法《合同法》中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导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根本缺陷;我国现行制度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债务人所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范围过窄;我国现行制度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规定过窄,不利于债权人充分利用代位权制度保障其债权实现;我国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方式仅限于裁判方式,存在缺陷;我国现行制度未就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对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加以限制;我国现行制度对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行为的制裁力度有待加强。针对这些缺陷,本文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应当是指:在债务人未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通过自己的名义,以善良管理人的方式行使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保障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当在民法的债法总则中予以规定,以弥补现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适用范围过窄之缺陷;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可包括合同之债权、非因合同之债权、赔偿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之形成权、物权、债务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财产的保全行为、以财产利益归属为主要目的的确认主张以及民事诉讼权利;适当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以便利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保障债权实现;可以通过裁判方式或债权人直接行使方式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并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过程给予合理限制;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对债务人处分其债权的权利予以限制,并应当就代位权对第三人、债权人的效力作出补充;我国应当加强对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行为的制裁,保障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