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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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取证现象逐渐增多,已成为法律实务界与理论界不可忽视的问题。但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私人主体是否拥有取证权。笔者根据整理案件发现,实务界人士大多主张私人主体无取证权,其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可否认的是,赋予私人主体取证权不仅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更是顺应国际化发展至大势所趋;不仅有利于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能够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如果一味否定私人主体取得之证据,将不利于我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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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取证现象逐渐增多,已成为法律实务界与理论界不可忽视的问题。但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私人主体是否拥有取证权。笔者根据整理案件发现,实务界人士大多主张私人主体无取证权,其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可否认的是,赋予私人主体取证权不仅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更是顺应国际化发展至大势所趋;不仅有利于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能够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如果一味否定私人主体取得之证据,将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理念的实现。本文第一部分对私人取证的含义及具体种类进行了划分。将私人取证界定为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具有特定职权部门以外的个人,自发进行的收集和提取证据的行为。排除了具有特定职权的个人依职权取得证据的行为、受到公权力机关指派或委托,或在公权力机关明确授意下协助进行取证的行为以及部分公权力机关默许情况下的取证行为。并酱私人取证行为具体分为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取证行为、辩护律师的匿名取证行为、私人侦探的取证行为以及新闻记者的取证行为四类。本文第二部分对私人取证制度进行了比较法考察,比较了两大法系的侦查模式和以及对于私人违法取证的排除态度。英美法系强调控辩平等对抗,自然就选择了双轨制的侦查模式,对于私人取证持一种完全允准的态度。对于私人违法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英美法系采用“私力放任模式”,认为私人取得之证据均有证据能力,并且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约。大陆法系国家具有职权主义倾向,因此在侦查模式上就选择了单轨制的侦查模式,但是并未否定私人取证的合法性。以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为例,其在证据能力的判断上采取“法益权衡理论”,将证据能力的判断权交由法官行使。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主张“法秩序一元论”,但是并未得到立法部门的采纳。本部分还介绍了美国、德国以及俄罗斯的私人取证制度以及运行现状。本文第三部分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私人取证问题进行了实证考察和分析,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以排除为原则、采纳为例外、证据转化规则适用广泛以及私人取得之证据质量良莠不齐三个问题,并将上述问题归因于对相关法律认识不足、证据“合法性”的不合理要求以及单轨制侦查观念的长期影响。本文第四部分对我国私人取证制度的构建进行了一定的构想,从私人取证的主体和适用范围、私人取证的方式、对于私人违法取证的处理以及私人取证权的保障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期望能为构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私人取证制度提供有益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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