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罚金刑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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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的广泛适用是现代社会刑罚的发展趋势之一,较之于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罚金刑有其独特优势。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后,犯罪人自觉缴付的情形并不多,这就有了国家机关强制执行罚金刑的必要。罚金刑执行就是指罚金刑在没有得到犯罪人自觉履行情况下由国家针对犯罪人所有的财产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即通过国家强制力量确保罚金刑的实现。当前我国面临着罚金刑执行比率较低的现实难题,罚金刑执行难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共分为七个部分,研究如何从立法以及制度构建与完善方面缓解罚金刑执行难现状。第一章是罚金刑执行的概述。首先对罚金刑以及罚金刑执行进行了界定,介绍了我国当前罚金刑的立法现状,分析了我国目前罚金刑执行的现状和成因。从各种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罚金刑强制执行执结率较低,是当前法院针对财产的执行难问题的一个领域。出现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很多,既有社会诚信状况与金融管理体制的因素,如社会诚信度不高、个人财产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等;也有罚金刑自身特点的因素,如犯罪人一般经济状况不佳,犯罪人家属乃至整个社会对罚金刑的不理解等,还有罚金刑相关立法与制度设计上缺失的因素,如执行主体不明确,执行程序性规范、执行变通性规定阙如等。对于导致罚金刑执行难的种种原因,有些必须依赖于社会发展,短期内不可能得到彻底改观,而有些原因则可以通过罚金刑相关立法与制度的构建与完善,通过尽量避免以及积极回应罚金刑强制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困难等方法,有效缓解罚金刑执行难问题,这也是本论文的研究初衷和愿望。第二章是罚金刑执行的基本理论。共包括两部分,一是研究罚金刑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国家权力的性质界定。罚金刑强制执行作为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其性质能一定程度上决定罚金刑执行制度设计的走向和面貌。罚金刑执行属于刑罚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交叉地带,是针对社会主体合法所有的财产的强制执行,其性质定位应当从整个司法权与司法裁判执行权的关系角度入手。本章结合学界司法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说、司法权说、二元说、司法行政权说等相异观点,立足于司法权的国家强制性这个根本属性,详细论证了包括罚金刑执行权在内的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范畴。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自然延伸,强制执行尽管在具体的执行行为上具有某些行政行为的外形,但与行政权有本质上的区别。本章还研究了罚金刑执行的基本原则。罚金刑执行的基本原则是刑罚执行基本原则与民事强制执行基本原则的共同发挥作用的领域,本章根据罚金刑执行的特点,提出了罚金刑执行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主动缴纳与强制执行相结合原则、执行人性化原则、执行个别化原则、人权防卫原则等六项基本原则。第三章研究了罚金刑执行的主体,并以此为出发点研究了我国执行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具体包括执行机关和执行机构,前者是负责罚金刑执行的国家机关,后者是在该国家机关内部具体负责罚金刑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根据罚金刑执行权属于司法权的基本论断,罚金刑的执行机关应当是人民法院。至于罚金刑的执行机构,根据执行工作的专业性特点,应当由法院内设的专门执行机构负责。关于执行机构的设置,根据笔者主张的对强制执行权的一次分权和一次授权理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内部又可以分为执行审查决定机构与执行实施机构,并可以采取执行庭与执行局并列模式。其中执行庭负责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性问题以及重大疑难事项的审查、决定以及发布命令等事宜,而执行局则作为专门的执行实施机构,负责依照执行庭法官的指令具体采取各种执行措施。与执行机构设置相配套的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人事体制改革,建议废除执行员制度,形成以专业法官为主体的执行审查主体以及司法警察为主体的执行实施主体。第四章集中探讨完善和构建与罚金刑强制执行效果密切相关的保障性制度。首先,在审判阶段即人民法院对罚金刑的适用与量刑环节,如果判处罚金刑的实体性判决不合理,将直接导致罚金刑执行难。一方面罚金刑应当避免滥用,减少不必要或者不合理的罚金刑判决,另一方面,判处罚金刑时应当将罚金数额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结合起来。其次,由于目前缺乏对犯罪人个人财产的调查与保全措施,使得犯罪人有足够时间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导致罚金刑执行的困难。可以建立判前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制度,在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之前,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或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提供财产状况申报。在罚金刑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对犯罪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能隐匿转移或毁灭财产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相应财产管理人。再次,由于缺乏判处罚金刑后对犯罪人主动缴纳罚金的督促和激励机制,罚金刑的缴纳与犯罪人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客观上诱发了犯罪人及其近亲属的抵触和拖延心理。罚金刑判决作出后,对于自觉主动缴付罚金的,可以作为主刑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减刑或者假释的酌定情节之一。但是,这种罚金刑执行状况与主刑适用相结合的制度设计与当前许多基层法院流行的“先缴后判”现象有本质不同。最后,罚金刑缓刑制度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如能建立缓刑制度,也能从源头上减少罚金刑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第五章研究罚金刑强制执行中各种程序的完善。首先,在罚金刑执行程序的启动上,是人民法院审判机构在犯罪人不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时限内缴付罚金,并且没有法定的延期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至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执行机构予以强制执行。其次,罚金刑执的执行标的是犯罪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的财产不应列入执行范围。再次,是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机构对犯罪人的通知以及进行财产调查,并且对犯罪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最后,执行机构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作价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将犯罪人财产变现成现金并上缴国库。罚金刑强制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具体情况导致难以继续执行下去,或者继续执行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因此有必要建立暂缓执行制度、执行中止制度以及执行终结制度。罚金刑属于刑罚执行的一种,我国当前的随时追缴制度表明我国并没有建立行刑时效制度,而根据罚金刑执行的特点,有必要改革现行刑法的随时追缴制度,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时效。罚金刑的减免制度应当与罚金刑执行终结制度结合起来适用,以体现刑罚执行的人性化原则。第六章研究罚金刑的易科制度。罚金刑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又不符合罚金刑减免或者执行终结的情形的,如果一味坚持随时追缴制度,可能导致罚金刑执行的久拖不决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司法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建立罚金刑执行的变通性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从刑罚的目的角度以及刑罚的效益角度,罚金刑易科制度具有正当价值和效益价值。罚金刑易科一般根据犯罪人的主观状况分为易科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刑、拘役、劳动改造和易科为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公益劳动两大类型。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罚金刑易科的具体制度基础上,本章提出了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具体设计。第七章研究罚金刑执行的救济制度。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法院的执行行为难免会出现疏漏乃至错误,损害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此法律有必要规定相应的救济性措施以保障被执行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法院的违法或者瑕疵执行行为大体上可以划分为程序性的与实体性的两种,根据这两种违法执行行为的特点,救济性措施可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分别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初步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和案外人异议制度,但也存在一些弊端。笔者在分析上述利弊的基础上指出可以借鉴适用并完善相应制度以作为罚金刑执行的救济措施。论文最后的结语部分提出了我国罚金刑执行立法完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探讨了罚金刑执行立法的体例,与民事强制执行法、刑罚执行法的关系,以及立法的若干具体建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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