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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名人姓名、肖像、签名等拍广告或助销的现象俯首可拾,名人形象的广告纠纷也日渐成为社会热点话题。我国利用人格权法保护个人形象的商业价值,但这种保护模式有其内在的缺陷:人格权是一种专属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人格权只以权利人自身肖像、姓名等为载体,不能禁止其他人利用与其相似的肖像拍广告;请求损害赔偿时,未经许可在商业上利用越有名的人拍广告,权利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越小,所能够得到的损害赔偿数额越少。针对社会上越来多的名人广告现象,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特定人格的经济利益,并在理论上作了相应的调整;美国直接将个人形象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并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相对成熟的制度——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该制度已经引起许多国家的重视。 公开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控制其形象用于商业上使用的固有权利。它经历了一个萌芽、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其中个人形象的范围呈现出一种由姓名、肖像、扩大到动作风格、表演价值、特定短语,以至于扩大到任何可识别的标志这种不断扩大的趋势,商业性利用是指广告或者助销并将在新闻报道、评价、表演、虚构作品或纪实作品中使用某人的形象排除在商业性利用之列,言论自由和在广告中难以避免的使用都是公开权的有效抗辩理由。 公开权的诞生实际上就是一个名人形象从社会公共财产向世人财产转化的过程,导致这种结果的社会原因主要有广告业的发展、媒体的发展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实际上我国社会已经经历或正在经历这种变化,具备了引进公开权的社会基础。 从公开权诞生之日起,有关公开权制度的价值基础问题就一直没有停止过,这些争论主要从道德角度、经济学角度和是否具有保护消费者的功能这三方面进行的。 公开权是社会变化发展的一种结果,具有其合理性,我国可以借鉴和吸收其合理的部分,尤其是在人格权立法中,应当承认个人形象的商业价值是一项财产,这种个人形象不仅仅限于姓名和肖像,还包括筌名、表演以及身份替代物等,并合理的界定侵权的抗辩理由。另外在将来构建我国商品化权时,公开权度中的许多内容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