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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国内保险诈骗犯罪的形势日渐严峻,如何遏制与防范骗保行为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于保险诈骗的作案手段复杂多变且跨界犯罪明显,故本文采用归纳推理和实证分析等方法,结合司法审判中的典型案件,对保险诈骗罪的相关罪数问题予以探讨。首先,介绍我国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情况。保险诈骗犯罪不仅给保险人带来巨大损失,损害其他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而且侵犯公民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对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方式主要有“罪名独立式”、“罪名从属式”与“附属刑法式”三种,我国目前属于“罪名独立式”。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索赔的前提条件,因此保险诈骗一般都包含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并且两者之间可能内含某种逻辑关系。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归纳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第二款又规定采取第一款后两种手段行为骗保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使得保险诈骗罪在罪数方面存在很多可探究之处。其次,阐述罪数标准和保险诈骗罪的罪数形式。通过对客观主义标准说、主观主义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和犯罪构成标准说进行比较,确定采用犯罪构成标准说作为罪数区分的基本准则,以符合罪数判断的实质。概括介绍保险诈骗罪的罪数形式,重点说明与骗保行为关系密切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和牵连犯等特殊犯罪形态。再次,分析自然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所引发的罪数冲突。保险诈骗罪是以保险合同为根据且分离于普通诈骗罪的犯罪,当其与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发生法条竞合的时候,一般优先适用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为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索要赔款,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犯罪行为但尚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行为人采取刑法规定的前三项手段行为进行保险诈骗时,很有可能触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罪名,对此应以牵连犯论处。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标志为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如果行为人采取后两项行为方式制造保险事故骗保,出现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但骗保未遂的情形,则要以手段行为触犯之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最后,研究单位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所引发的罪数冲突。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在于确定单位组成人员个人的行为是否表现了单位自身意志。自然人以单位名义骗保和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骗保均属于形式上的单位触犯保险诈骗罪。前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受个人自身意志支配,不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后者公司的意志实为自然人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无法形成区别于股东个人利益的单位利益,因此对两者要按自然人犯保险诈骗罪处理。当单位采取后两项手段行为骗保且刑法规定对手段行为触犯之罪仅可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时,对单位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对其中组织、策划、实施的自然人应以保险诈骗罪和手段行为触犯之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