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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是上世纪70年代从北美洲开始的,它是西方的法律改革者为适应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及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注而倡导提出的。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多达1000多个。在传统刑事司法中,国家惩罚是实现正义的唯一渠道,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被弱化,双方谋求解决纠纷的企图被对抗性司法所取代。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萌生,主要缘于对传统报复性司法中被害人处境的反思。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在我国,传统刑事立法与司法一贯强调国家主义与集体利益。而就解决犯罪问题的方式而言,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恢复性司法的要素尚很有限,建构恢复性司法程序尚存在不少障碍。尽管如此,从各国展开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效果来看,恢复性司法提升司法系统工作效能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为了获得更好的效能而进行恢复性司法的改革是合情合理的。不过基于中外法律文化和制度的差异,客观地对这些差异予以评估和分析,并以此来促进改革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虽然目前在我国完全推行恢复性司法仍面临诸多障碍,但是近年来,我国在传统刑事司法中加入人文主义和人权主义色彩的改革恰恰为我国将来引入恢复性司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另一方面,从功能上看恢复性司法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也有着比较积极的作用。传统刑事司法在犯罪预防与社区重建功能方面存在着缺陷,而这些缺陷正好可以由恢复性司法来填补。恢复性司法是伴随着西方人文主义兴起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应运而生的,有其独特的适用土壤,若强行照搬入我国,会造成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因为我国尚处在法治国的建设阶段,若直接运用文化国的理念治理难免造成拔苗助长的现象。不过,有条件地实行区别地引入是符合当前我国国情的。此外,在承认报应性正义的前提下引入恢复性正义作为扶助,可以弥补报应正义的不足,进而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