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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证据规则是指法官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盖然性大小的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的,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成立的一种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73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证明标准,表明最高法院已将优势证据规则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引入审判实践。优势证据规则体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较为滞后,仍要求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即主客观相一致。而事实上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不可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个问题已被论述过多次。因此以一个无法达到的、绝对的,而实际上在每一个法官心目中又各异的“客观真实”作为指导审判实践的证明标准,只会给审判人员带来迷茫并给审判实际带来混乱。 在民事诉讼中,两大法系国家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均采用了“盖然性”规则,也即优势证据规则。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强调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而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则主张“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确认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事实审理者承担说明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事实审理者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相信上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解除。该标准也被称为“或然性权衡”。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主张“高度盖然性”,是指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这种证明标准并不必须以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为前提,当事人在庭审前准备证据以及庭审中的质证活动中,法官有较大的职权来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庭审活动中主要是法官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活动,根据调查结果形成内心确信。比较两大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