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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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构成以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理的成立要件,也构成行政救济权的期限起算基点,故行政处理未送达的认定及其法律救济成为行政处理至关重要的内容。本文分析了各种送达方式下未送达的认定,围绕“行政处理经送达而成立”这一理论焦点,对行政处理未送达的法律救济实务现状进行分析,发现存有如下问题:第一,对于行政处理未送达之情形,行政复议权的期间起算始于经送达途径知悉之日,而行政诉讼权的期间起算则以实际知悉之日为基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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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构成以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理的成立要件,也构成行政救济权的期限起算基点,故行政处理未送达的认定及其法律救济成为行政处理至关重要的内容。本文分析了各种送达方式下未送达的认定,围绕“行政处理经送达而成立”这一理论焦点,对行政处理未送达的法律救济实务现状进行分析,发现存有如下问题:第一,对于行政处理未送达之情形,行政复议权的期间起算始于经送达途径知悉之日,而行政诉讼权的期间起算则以实际知悉之日为基点,如此便可能造成非经送达途径知悉的行政处理已过起诉期限,而应受送达人以未送达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基于复议决定使其重回法定起诉期间的怪象;第二,由于送达本身并非行政诉讼的标的,对未送达的审查通常置于行政处理的程序合法性中进行,司法实践中法院无论是基于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判决,还是以重大明显违法为由作出确认无效判决,均与行政处理经送达而成立的理论相悖,因为这三种裁判方式均以行政处理的成立为前提。最后,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第一,统一未送达的法律后果,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窘境;第二,统一未送达的行政救济权期间起算基点,完善复议权与诉讼权之间的衔接;第三,通过构建确认行政处理未成立的裁判方式解决前述逻辑不通的弊病;第四,变通适用确认违法判决,避免未经送达途径知悉的行政处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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