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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行为。通过刑讯所获取的口供可能造成恶劣后果:无辜者可能由于难以忍受刑讯行为,而最终被迫承认实施了犯罪;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者可能由于经受住了刑讯的“考验”而最终被认定为无罪。刑讯逼供这种严重侵犯人权、损害司法权威、司法公正的行为,其所获取的证据存在一定的虚假可能性,由该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其公正性存在严重阻碍。因此,根据现代法治理念的推进,由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必然要排除在诉讼之外。然而,由于刑讯逼供案件的特点与其他犯罪案件具有显著区别。刑讯逼供案的证据收集是一大难题,在讯问过程中,往往只有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属于直线型构造。因此,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后,很难再找到第三方予以证明。即使找到了在场的其他人,也多为被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同案犯或者是其他侦查人员,根本无法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予以证明。此外,刑讯逼供的方式多种多样,不仅有肉刑,还有根本找不到伤痕的变相肉刑,即使是肉刑,因为我国侦查羁押期限较长,其所受伤可能已经完全痊愈了,当事人根本无法予以证明。据此,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口供系侦查人员通过刑讯所获得,要求予以排除在诉讼证据之外的抗辩,由于被告人的能力和条件所限,其根本无法完成该事项的证明。因此,对于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的诉讼证明问题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课题,尤其是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诉讼证明也予以了规定的情形下,对其进行探讨显得更尤为重要。刑讯逼供的诉讼证明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明确、刑讯逼供诉讼证明的启动、与原审案件在审理顺序上的关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等。当然,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因为其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以及在举证不能时,由谁来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文也将在考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积极经验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对与刑讯逼供诉讼证明有关事项进行探讨,以期为刑讯逼供的诉讼证明提供一定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