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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世纪70年代以来,尽管频频强调要加强环境治理,但实际中环境治理问题却不见改善甚至倒退。我国目前环境群体性纠纷层出不穷,究其原因一方面环境治理问题包含多方利益的交涉,缺少利益诉求表达的平台;另一方面,环境问题兼具公众性与专业性的特征,各协商主体特别是公民与专家之间存在知识鸿沟,导致公民协商权利被间接性侵害,降低协商公服性,因此确有必要在环境治理中引入协商民主机制并将其法治化以协调各方利益和矛盾。协商民主机制法治化源于西方哈贝马斯法律商谈理论,其作用和目的即在法治规范的视角下确保协商主体基于平等的基石,进行各方利益协调和磋商,以达成共同意见。从制度层面上说,我国与欧美国家在党际协商和政治协商方面,因基本政治制度的差异,不可同日而语。但是,在与社会对话这一领域,我国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间有可互为借鉴之处。面对矛盾纠纷,通过磋商,基于理性的妥协,再寻求共同利益,最后达成共识目标,在“说理”妥协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进步,这在东方与西方之间是共同的。环境治理中的协商民主机制的作用在于打破传统的“命令-服从”的行政管理模式,治理的主体不再是单一的政府,也包括其他社会主体,强调一个多元主体合作、交涉、互动、磋商的过程。但是,本文通过梳理环境治理中的关于协商民主机制的法律法规,发现现存的法律法规中与“应然”的法治化框架具有明显差距,在基层协商组织机构、权利义务制度、程序规则、相关配套磋商方面存在诸多不足,因此亟需规范环境治理中的协商民主机制法律体系。以法治化“三元”目标为指引,在省、市级采取《环境协商治理条例》尝试统一立法,明确环保民间组织组织协商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组织协商的法定职权,完善和明确相关协商主体以及权利义务,规范化协商的程序规则,明确协商的效力和法律责任。另外,通过同时发挥“软法”的灵活调节的作用,以村规民约、习俗礼规形式让协商民主观念深入人心,让协商民主逐渐成为内化成为环境治理日常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