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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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难”一直是困扰刑事辩护律师的一大问题。实践中,律师认为公安机关非法限制其行使会见权的,一般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或者向律师协会申请协助维权的方式进行救济。法律对会见权的规定不断完善,但公安机关非法限制会见行为依旧屡禁不止,会见权的实施效果始终不尽人意。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权是权利实现的根本保证,有效救济途径的缺失是会见权保障不足的问题所在。会见权行使的现实困境以及现有救济方式的缺陷呼唤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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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难”一直是困扰刑事辩护律师的一大问题。实践中,律师认为公安机关非法限制其行使会见权的,一般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或者向律师协会申请协助维权的方式进行救济。法律对会见权的规定不断完善,但公安机关非法限制会见行为依旧屡禁不止,会见权的实施效果始终不尽人意。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权是权利实现的根本保证,有效救济途径的缺失是会见权保障不足的问题所在。会见权行使的现实困境以及现有救济方式的缺陷呼唤更加彻底的救济手段,而行政诉讼可以为公安非法限制会见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现行立法并没有指明律师是否可就公安机关限制会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的观点也并不统一。笔者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寻求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方法,力图证明以行政诉讼救济公安限制行为具有理论可行性与现实必要性。发挥行政诉讼“监督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的功能,实质性地解决公安机关与律师因会见而产生的纠纷。文章以实现保护律师法定权利、约束行政公权力为目的,并期待同时达到维护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维护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效果。本文以论证公安限制会见行为的可诉性为重点,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讨论公安限制会见行为行政诉讼救济中的制度问题。但本文并不对诉讼制度进行全面广泛地研究。公安限制会见行政诉讼并非特殊类型的行政诉讼,并非诉讼中的所有问题都有讨论的必要,本文只对将公安限制会见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后需明确的关键问题予以分析论证。本文分五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阐述了由公安限制会见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实践观察,反映出律师会见权的救济难题。这个部分从实践中法院对公安机关限制会见行为可诉与否的意见分歧入手,分析多数法院不认同公安限制会见行为可诉的原因。引入法院认同限制会见行为可诉的典型案例,反思法院对公安机关限制会见行为的属性界定存在的问题,明确行政诉讼是律师救济其受损的会见权的有效方式,引出下文对这一观点系统详尽的论述。第二部分论证确立公安限制会见的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具有现实必要性。既然要进行彻底救济,那么对限制会见行为的监督与制约就不必局限于刑事诉讼的内部程序。这一部分发现分析律师会见难的实际困境以及目前会见权救济方式的缺陷,从而指明行政诉讼对会见权救济的必要性与迫切性。由此实现对会见权救济效果的有力弥补,以及对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切实保障。第三部分论证以行政诉讼救济公安限制会见行为具有理论可行性。这一部分从限制会见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的行政属性、行为的可诉性三个方面层层递进,证明公安限制会见行为的行政诉讼救济渠道成立的可行性。对公安限制会见行为的属性认定以及行为可诉性的证成是本部分乃至全篇文章的重点。明确限制会见行为实质属于行政行为,是将该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键,也是会见权行政诉讼救济渠道确立的关键。第四部分对限制会见行为行政诉讼的主体予以确定。此部分在前文论证了公安限制会见行为具有可诉性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讨论行政诉讼中需要重点解决的诉讼制度问题——行政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通过阐述律师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明确诉讼程序的启动者;随之讨论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在不同情况下分别具备被告资格,从而满足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第五部分解决了由限制会见引发的行政诉讼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通过分析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与特征、行政诉讼活动对原刑事诉讼进程的影响,证明行政诉讼与原刑事诉讼程序并行不悖。随后由权利救济的效率、救济的便捷程度以及救济效果等方面探讨行政诉讼救济与其他救济方式之间的选择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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