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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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核心与灵魂是公平有序的竞争,而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行政,为了追求狭隘的不法利益,运用强制手段,排斥、限制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关系,侵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是对竞争的极大危害。因此,行政垄断的规制问题一直以来都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2007年8月《反垄断法》终于出台,这部法律在规制我国行政垄断的问题上相比以往法律有很多突破,但是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对我国和外国的行政垄断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地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一系列解决中国转型时期行政垄断问题的具体措施。全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性垄断展开了论述:   第一部分,行政性垄断概述。对国内外行政性垄断的涵义进行了比较,认为行政性垄断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对竞争造成实质性限制的违法行为。行政性垄断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性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强制交易、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和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政性垄断的成因包括经济基础、政治根源和直接原因。   第二部分,反行政性垄断的立法概况。《反垄断法》中行政性垄断规制的地位。行政性垄断应该是反垄断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之一,因为,行政性垄断本身具有经济性并且目前表现出了比经济垄断更大的危害性,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法经验也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加上我国所颁布的法律没能有效制止行政垄断的蔓延,行政性垄断规制当然应该是《反垄断法》的重要部分。对反垄断法中的行政性垄断的亮点与不足进行了研究。首先,对于反行政性垄断的管辖机构,《反垄断法》实际上仍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行政性垄断排除在了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之外,由上级机关予以处理势必会造成执行中的困难。其次,《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也鲜有规定,责任的缺失和救济不力削弱了该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效果。   第三部分,国外反行政性垄断制度借鉴。本部分详细分析了美国、欧盟和俄罗斯及东欧的反行政性垄断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启示有四个方面:首先,行政性垄断行为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客观存在,行政性垄断行为不光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对于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而言,同样存在着行政性垄断行为,说明行政性垄断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其次,各国对行政性垄断采取的相关改革并没有降低规制水平,政府在追求经济效率的同时,使得社会公平的目标也能获得更大的保障,所以,各国政府加强了规制水平,进行了规制结构的调整、改良和完善。再次,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体制没有完全统一的模式,各国政府在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方面并不同步,各自采取自己特定的规制形式,并且发展出不同类型的新型规制。最后,各国对行政性垄断规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法规,使得面向市场经济的法制和政府规制对公正有效的市场竞争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对技术和制度创新构成很好的激励。   第四部分,防止行政性垄断的途径。完善《反垄断法》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对策。首先,完善反行政性垄断执行机构。《反垄断法》应该根据创新与借鉴相结合的原则、独立权威原则、专业原则和权力制衡原则,设置一个能统一规制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的执行机构,并详细规定该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其次,完善细化反垄断立法。明确行政性垄断的违法构成要件,准确界定行政性垄断的范围,确立违法原则为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原则,建立完备的法律责任体系。再次,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包括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公共事业法等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   第五部分,结语。法律应当成为规制行政性垄断的主要手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反垄断法》必将日益显示出它作为“经济宪法”的重要地位,行政性垄断行为也必将越来越少。因此,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应当成为反垄断法的重心,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协调、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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