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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职能和行政权运行理念的转变,行政协议作为一种以协商合意代替单方决定,行政相对人参与度高、可接受性强的柔性行政执法方式越来越受到行政机关的青睐,行政协议已逐渐成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已经将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协议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意味着在行政机关未依法、依约履行协议时,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但另一方面,在行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若行政相对人不依约履行,行政机关寻求救济则存在一定的困境。非诉行政执行作为一种“官告民”机制,成为破解这一困境的有效路径,即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相对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只要符合规定条件,即可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协议中确定的协议相对人义务的内容。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为界,分别阐述了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并以此为基础总结了行政机关救济途径的现实困境,即我国行政诉讼原被告地位恒定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机关无法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同时部分行政协议的履行中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不充分,且又不能自行强制执行,从而出现因同一行政协议发生争议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需要选取不同诉讼程序,司法救济模式上存在严重不对等的情形。第二部分,对构建行政协议非诉执行制度是否必要与可行的问题进行分析。首先,从现实需求方面论述了该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实践中行政协议作为履职方式受到行政机关的广泛运用,且协议履行中相对方违约情形多发,破解行政机关救济途径的困境非常迫切。其次,从理论上进行分析,通过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行政协议与其他行政行为这两组相近概念的比较,为行政协议可通过非诉程序执行奠定了正当性的基础。再次,就执行根据问题进行探讨,列举了当前理论与实务界就非诉执行行政协议时何者为执行根据的三种标准,并对此进行了评析,进而提出了行政协议应直接作为执行根据而不必再行转换或重作决定的观点。第三部分,论述了法院受理及审查非诉执行行政协议案件的具体问题,包括申请执行的条件、司法审查模式、标准等。鉴于行政协议所具有的区别于民事合同以及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性,为最大限度发挥行政协议所具有的制度价值,同时确保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非诉行政审查中亦得到有效的维护,行政协议非诉执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上应当有别于普通非诉行政审查的审查模式与标准,即在针对一般行政行为非诉审查的模式上进行“准诉讼化”的改造,具体而言,适当延长法院非诉审查的期限,摒弃书面审查,以法院依职权举行听证的方式对所涉行政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在审查标准上坚持合法性、合理性、合意性原则,并赋予协议当事人不服审查结论的救济权。第四部分,在前述论证的基础上,结合现实背景,提出了制定行政协议非诉执行司法解释的具体构想,拟定了具体的条文,并对条文主旨以及条文内容进行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