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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最终可能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即出现了股权归一的情况,对于此种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曾有两种学说各执一词,即无效说和有效说。无效说从维护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出发,认为因归一性股权转让而导致的出资额不足、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时,该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有效说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资源的最大化利用的角度出发,肯定了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院的判例也在这两种学说之间挣扎,但是近些年来,关于该类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不再是争议不断,特别是《公司法》修订后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与此同时,该类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大致趋于统一,即有效说已经明显占有优势。但是,我国《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对由于归一性股权转让而形成的衍生型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却并没有提及。本文从归一性股权转让产生衍生型一人公司出发,以一则案例引出对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性判断的分析,在确定了该类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的基础上,本文引出了对由于归一性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衍生型一人公司的探讨。本文对衍生型一人公司的探讨,是从四个方面展开的,首先对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判断,并进一步阐述其有效性的原因;再就是对由归一性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衍生型一人公司,笔者呼吁我国《公司法》应对其立法地位予以明确,并就该衍生型一人公司的法理基础做一阐述;在肯定了衍生型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后,本文就目前我国《公司法》尚未对该类衍生型一人公司进行规制而产生的立法空白所导致的种种弊端进行深入的分析;最后,笔者认为,由于衍生型的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而目前立法的空白又导致了诸多弊端,从而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活跃发展,不利于社会资金的有效运转,因而,笔者提出了对衍生型一人公司进行规制的建议,并希望能够得到采纳。具体而言,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判断,此部分首先对归一性股权转让的概念予以明确,再就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具体分析,该分析是从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方面进行的。第二部分是衍生型一人公司的立法地位及其存在的法理基础。这部分内容首先呼吁我国《公司法》应该在立法上将衍生型一人公司的立法地位予以明确肯定,并从资本制度的冲突、导致复式一人公司的产生以及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冲突这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然后在肯定衍生型一人公司立法地位的基础上,对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做一阐述,这一阐述是围绕着《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制的四个原则展开的,即股权转让自由原则、股权平等原则、竭力避免公司僵局的原则以及公司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原则。第三部分是衍生型一人公司立法空白之弊端,这部分内容就衍生型一人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上的立法空白产生的诸多弊端进行分析,这些弊端主要包括内部治理结构失衡和难以参照适用现有法条这两个方面。第四部分是笔者就衍生型一人公司的规制所提出的几点建议。此部分,笔者所提出的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格确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及缴付方式;二是建立股权登记共享制度;三是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该监督机制又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即内部监督机制——建立监察机关,外部监督机制——建立会计监察人制度;四是建立储备金制度;五是规范衍生型一人公司一人股东的自我交易行为;六是明确衍生型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违反法定义务时应该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