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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通过,是我们研究并完善存续17年之久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立法的绝佳时机。首先,在协议管辖制度适用范围上,我国应借鉴《公约》的立法体例,一般性规定与排除性规定相结合;保留“涉外合同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排除协议管辖制度在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涉及身份、能力和家庭纠纷的财产权益纠纷,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应用。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应借鉴《公约》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以书面形式订立选择法院协议之外,应明确规定以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的选择法院协议之有效性。在选择法院协议的实质有效性问题上,我国不宜完全取消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之间的实际联系要求,但可以逐步放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自由的限制;同时,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但被选择法院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灵活处理违反级别管辖的选择法院协议。我国仅规定了选择法院协议创设管辖权的效力,缺乏对选择法院协议排他性效力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的章节,应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法院协议为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同时还应规定,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国法院对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可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时,我国法院不得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规定虽未能彻底冲破实际联系要求对当事人选择自由的限制,但却为我国法院成为中立法院打开了缺口,《民事诉讼法》也应该如是规定。最后,在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和区际国际司法协助等方面,我国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协议管辖领域,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也是必不可少的。选择法院协议不得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违反我国公共利益的选择法院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