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干预公司自治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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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国家干预公司自治的限度,意指设定一个法律的边界和限制,使得国家“到此为止”,不能再进一步的进行更多干预之意。本文试图论证:在当下中国,国家机关应当遵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尊重公司章程的约定,最低限度的干预公司自治。最低限度的国家干预,从宪法的解释过程中能够合理的推断出来。最低限度干预符合公司自治这一命题所蕴藏的效率、人的自由和解放等价值,符合宪法的精神实质。最低干预限度不是一个统一的实质性标准,而是一个程序性标准。行政干预公司自治应当遵守宪法规定的最低干预标准,通过行政程序限制过度的行政干预。司法机关也应当遵守宪法规定的最低限度干预标准,依据私法自治的原则,仅对公司事务予以形式审查。裁判公司事务都应当以公司章程、股东和出资人的有效约定为实体依据。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事务,即便公司法或者相关法律有规定,也不宜由司法处理。本文从三个方面理解“干预”一词。首先,从意志因素来看,干预意味着他者的意志加于自我的意志,不论这种他者的意志自我是否乐于接受。其次,从主体的因素来看,干预是在区分了“你”、“我”、“他”之后,即社会组织和国家等功能团体的界限相对清楚之后才产生的。而这种相对清晰的界限,在法治社会通常要依据法律规定来决定。最后,从行为的属性来看,干预意味着他者行为改变了自身事务的进程或安排,即在程序上或者实质上改变了自我管理、自我安排的进程。相应的,就本文而言,行政干预意味着行政机关作为他者,以他者意志改变公司自治进程的行为。司法干预与行政干预的不同主要在于去干预的主体不同,干预的事务范围不同。但司法干预与行政干预的基本原理是相同的:即以他者意志改变公司自治进程的行为。本文依据以下逻辑展开:文章首先探讨公司自治的理论渊源与价值。文章分别简要的梳理了市场经济理论的变迁过程、私法自治理念的变迁过程。其中,市场经济理论经历过一般均衡理论、市场失灵理论、干预理论等理论的变迁和发展。私法自治理念则经过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发展过程。我们发现:公司自治这一理论命题,是市场经济理论、私法自治理念的自然延伸。公司自治本身具有若干独立的价值:能够增进社会活力与效率、实现人的解放和自由。而国有公司自治则包含了一些特殊的价值:保持国有公司竞争力和实现经济上的民主。随后文章探讨和比较世界上典型的国家干预公司自治的模式,并分别概括其特点。我们发现:英国和美国等国家比较崇尚私人财产的保护、公民的自由。因此普遍认为公司是属于全体股东的财产。由于强烈的哲学上个人主义倾向、商业主体自由的充分保护、公司对英美国家经济建设的重大贡献等因素,这些国家干预公司自治的限度通常保持在最低限度干预的状态。公司相对来说比较自由、公司自治空间较大。大陆法系国家更倾向于通过国家立法等形式限制公司自治,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公司并不是只属于股东的公司,而是包括股东、管理者、工人、债权人、银行等全部利益相关者的公司。这一假设使得大陆法系国家更倾向于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公司任意的做出行为。因此干预公司自治相对英美国家多。苏联属于超强国家干预,企业享有很少的自治空间。国家以计划经济的方式指挥各项生产经营的走向,企业生产安排和计划以服从国家命令的形式出现。我们并不认为苏联的企业可以称为典型意义上的公司。苏联的企业具有服从命令、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生产经营等特点。这些特点实际上和现代意义上的,以自有产权为基础,以人格独立、自由意志为前提,自我决定和治理为根本的现代公司制度有相当大的差别。当然,只从国家干预经济、干预企业行为的角度,我们还是能从苏联模式中得到不少启示。在此之后,文章分析和论证国家最低限度干预公司自治的合法律性基础,通过宪法条文意思的推理,结合我国宪法修正案、中国共产党历次重大会议决定的精神,解释出国家干预公司自治的限度应当停留和限定在最低限度的国家干预和最大程度的公司自治。更关键的在于,最低限度国家干预不是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原则性的、实体性的标准,而是一个规则性的、程序性的标准。因此,本文在第三章设定了一个程序性标准,最有效的、可操作的限制国家干预。在具体的国家干预公司自治领域,文章探讨行政干预与公司自治的限度。此处的观点在于:行政机关应当遵守宪法规定,最低限度的干预公司自治。最低干预限度指:行政机关干预公司事务都应当以宪法规定及其精神实质为限度和尺度。只要宪法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就不宜干预公司自治。行政机关干预公司自治应当主动、公开、依据正当程序予以论证,论证不能成立的行政干预不能实施。第四章分别从行政干预的目的(限度的基本理论)、行政过度干预的三种表现形式(指挥、帮扶与任免)、行政干预的程序标准分别探讨行政干预公司自治的限度。文章最后探讨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关系。此处的观点在于:司法机关应当遵守宪法规定,最低限度的干预公司自治。最低干预限度具体指:司法机关裁判公司事务都应当以不僭越公司章程的约定为限度。公司章程或私人间没有约定的事务,即便公司法或者相关法律有规定,也不宜由司法进行实体裁判。裁判涉及公司的纠纷,司法机关应当以形式审查为限,并以公司章程为唯一判断标准。最后,本文根据各章的主要观点,得出简要结论:国家应当最低限度的干预公司自治,最低限度是一个程序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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