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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企业破产法,借鉴了发达国家破产立法的先进经验,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并采取了以管理人为中心的模式,以破产管理人制度代替了清算组制度,使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向市场化、法治化方向转化。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市场经济的历史时期,破产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在破产法律程序中独立于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以个人名义受托处理破产事务,管理破产人的财产并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分配,破产管理人既负担着处理破产事务平衡各方主体利益,极力减少破产的负面影响,使破产人平稳退出市场的任务,又是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的管理者和执行者,破产程序围绕破产管理人展开。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决定了破产法的先进程度,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与职业素养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在破产管理人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导致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责任承担上会有不同的结果。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确立为破产管理人正当履行职责提供了理论依据,对其行为的监督机制能够使破产管理人依法顺利实施相关行为,保障了整个破产程序的公正、效率与破产目标的实现,故应从法律规则上详尽规范,以实现破产法立法目的。从对破产管理人的学说进行剖析,进而明确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是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承担责任和义务的前提条件。任何权利均应受到监督,绝对的权利会导致绝对的腐败,建立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意义深远。本文从破产管理人的的权利、义务出发探讨了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理论基础,并以两大法系进行比较,探讨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理论问题。以此为基点,对破产管理人的阶段性监督机制进行探讨,以我国企业破产法为依托,分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的不足,从而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提出立法建议。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及法律地位探讨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析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引发其对破产人财产管理上的道德及任职风险,破产管理人的执业及道德标准应当从立法角度予以规范,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及技能标准是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产生原因,本部分对建立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积极意义进行了分析、归纳与总结。第二部分,对两大法系破产管理人选任、任职、及责任承担三阶段的监督机制进行分析和总结。破产管理人在选任上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律师、会计师、商人等具备专业素质的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比较适当;破产管理人实行辞职审查制度,辞职需要法定理由。破产管理人的任职监督以法院监督为主,债权人会议、破产债务人、监察委员会等具有广泛的监督权。破产监督人(也称债权人委员会或监察委员会、检查委员会)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全面的监督。第三部分,分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的优点与不足,并提出我国应当通过债权人自治的方式实现债权人的选任,只有在债权人会议无法选定破产管理人时,法院才依法选定破产管理人。目前由于我国法院的审判任务繁重,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管难免流于形式。应当设立专门的司法行政机构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有效、全面的监督。在监督措施上应当建立破产管理人执业保证金制度、保险制度。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承担在法典中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