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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项决定权是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法定职权,该权力的有效行使是人大发挥其权力机关作用的重要表现形式。然而,相较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三项法定职权(立法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在现有立法以及实践中,出现了规范缺失、行使混乱的情况。在规范层面,缺少法律位阶的专门性规定,散见于一般议事规则中的条文无法满足实践需要。有关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地方性法规,虽然在立法时间以及内容等方面已远超国家层面立法(32 个省级地方,已有29个地方制定了专门性的地方性法规,且内容较为完整),但是,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法规出现了内容不统一,程序规定杂乱粗糙的立法现状。实践中,随着国家发展与改革转型的深入,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来调整社会关系,处理特定事件的次数愈加频繁,这一方面体现出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应当注意的是,规范的缺失导致该项权力有行使不充分或者任性行使的危险。面对此种情况,有必要从基础理论与立法、实践现状展开对权力的全面解读与系统呈现,以此明晰权力的法治内涵,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解决对策。
以“人民行使决定权的历史演进”作为研究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开始,在梳理其理论渊源与规范来源的基础上,对重大事项决定权在依法治国时代背景下所具有的法治内涵进行阐述。首先,从思想维度和制度维度两种视角,展开对权力历史演进的分析,认为人民天然地享有对于国家事务的决定权,只是在不同时期的思想表现以及所依托的政治制度不同。其次,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直接法律来源来探索其本质内涵。新中国成立之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成为该项权力的制度依赖,重大事项决定权也成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具体表现,得到《宪法》的确认,并在《组织法》中得到进一步地细化。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转型,该项权力在《宪法》《组织法》中并未得到适时修改,这一“稳定”的立法现状反映出立法层面对该权力的忽视。最后,从“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出发,阐释该项权力在新时代所具有的法治内涵。随着依法治国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任何权力都不得超越宪法法律而存在,重大事项决定权也不例外,其作为一项政治权力得到《宪法》确认即转化为一项宪法权力,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具有了不同于其他时期的法治内涵。
重大事项决定权在人大内部与外部的功能定位体现出其与人大其他三项法定职权以及其他决策主体间的关系。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部,由于人大职权 “集合性”特点,导致在理论与实践方面,清晰且绝对地划分四项权力边界并不不现实。重大事项决定权既作为一项独立权力存在,同时又由于其“概括性”的特点,能够弥补立法权、人事任免权以及监督权的功能缺失。在与党委和政府的决策权关系上,人大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决定了其在决策体制中的主体地位,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权的行使是对各方利益博弈的一种民主评判:党委决策保障了人民根本利益的总体方向不发生偏移,人大决定则在此基础上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不以牺牲少数人民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政府决策权负责制定实践中各领域的具体执行政策,三种决策权力共同发挥作用,构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共识性”决策体制。
全面考察有关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立法现状是研究该项权力的基础。通过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部议事规则的梳理以及29部省级地方性法规内容的比对研究,发现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的立法,均无法满足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需要,无法对现实中的紧迫需要作出回应。其中,国家层面的两部议事规则并无有关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专门规定,且两部法律一直未得到适时修订,内容已滞后于社会发展。地方层面立法虽然制定时间较早,内容较为成熟,但是由于缺少上位法的统一规范,相同内容的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中出现了大相径庭的状况,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事项范围的“兜底条款”使得重大事项决定权有成为无所不包的“超级权力”的可能;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主体各地规定并不一致,且与上位法相抵牾;权力行使程序规定较为笼统,适合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的专门性程序设置不够科学以及监督措施与追责机制尚缺乏完整性与彻底性等。
全国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践样态是该项权力行使的实然状态,对实然状态的准确把握是提出具有针对性与可行性优化方案的关键。通过收集、分类以及分析重大事项决定权在国家以及地方行使的实践样态,发现以下四个问题:第一,决议、决定文本性质不明,导致实际适用混乱,“法律性质类”决议、决定作为人大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实际发挥了类似于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第二,虽然公众参与在地方性法规中得到了普遍规范,但实践中公众参与程度不高,参与途径与具体程序并未得到详细的法律确认,导致公众意志融入欠缺;第三,决定权实际行使所针对的事项有限,大多集中在对预决算以及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审议与决定方面,导致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第四,决定权行使结果缺少评估机制,导致行权后果缺乏制约与监督。
针对规范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优化重大事项决定权自身及其行使程序着手,提出从五个方面对该项权力进行规范与行使程序的完善。第一,依法确定具有“概括性”的重大事项范围,调整现有法规中随意性较强且缺少法律依据的表述,使其合法化与理性化;第二,统一规定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主体范围,同样的主体不能仅因为其所处地方不同,享有的提出议案、报告的权利或者义务有所不同;第三,人大制度作为重大事项决定权所依附的政治制度,其自身工作程序的科学化与规范化直接影响权力行使效果,因此根据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特点,对人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建议。第四,对现有审议、决定议案和报告的程序进行精细化的设置;第五,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之后,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并承担后续的监督权力与保障义务。对决议、决定以及意见、建议的执行办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同时,针对“法律性质类”决议、决定进行适时的评估与清理,保障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统一与自洽。
概而言之,文章在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来源与法治内涵进行研究与阐述的基础上,明确了作为一项人民行使的决定权,其与人大其他三项职权以及外部决策权之间的关系。并且,通过考察与研究重大事项决定权相关立法现状与实践中的行使情况,对重大事项决定权自身以及其行使系统提出了针对性较强的完善措施。为改善该项权力在规范层面的缺失以及实践中的混乱状态提出了可行性较强的优化方案。
以“人民行使决定权的历史演进”作为研究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开始,在梳理其理论渊源与规范来源的基础上,对重大事项决定权在依法治国时代背景下所具有的法治内涵进行阐述。首先,从思想维度和制度维度两种视角,展开对权力历史演进的分析,认为人民天然地享有对于国家事务的决定权,只是在不同时期的思想表现以及所依托的政治制度不同。其次,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直接法律来源来探索其本质内涵。新中国成立之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成为该项权力的制度依赖,重大事项决定权也成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具体表现,得到《宪法》的确认,并在《组织法》中得到进一步地细化。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转型,该项权力在《宪法》《组织法》中并未得到适时修改,这一“稳定”的立法现状反映出立法层面对该权力的忽视。最后,从“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出发,阐释该项权力在新时代所具有的法治内涵。随着依法治国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任何权力都不得超越宪法法律而存在,重大事项决定权也不例外,其作为一项政治权力得到《宪法》确认即转化为一项宪法权力,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具有了不同于其他时期的法治内涵。
重大事项决定权在人大内部与外部的功能定位体现出其与人大其他三项法定职权以及其他决策主体间的关系。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部,由于人大职权 “集合性”特点,导致在理论与实践方面,清晰且绝对地划分四项权力边界并不不现实。重大事项决定权既作为一项独立权力存在,同时又由于其“概括性”的特点,能够弥补立法权、人事任免权以及监督权的功能缺失。在与党委和政府的决策权关系上,人大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决定了其在决策体制中的主体地位,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权的行使是对各方利益博弈的一种民主评判:党委决策保障了人民根本利益的总体方向不发生偏移,人大决定则在此基础上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不以牺牲少数人民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政府决策权负责制定实践中各领域的具体执行政策,三种决策权力共同发挥作用,构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共识性”决策体制。
全面考察有关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立法现状是研究该项权力的基础。通过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部议事规则的梳理以及29部省级地方性法规内容的比对研究,发现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的立法,均无法满足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需要,无法对现实中的紧迫需要作出回应。其中,国家层面的两部议事规则并无有关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专门规定,且两部法律一直未得到适时修订,内容已滞后于社会发展。地方层面立法虽然制定时间较早,内容较为成熟,但是由于缺少上位法的统一规范,相同内容的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中出现了大相径庭的状况,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事项范围的“兜底条款”使得重大事项决定权有成为无所不包的“超级权力”的可能;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主体各地规定并不一致,且与上位法相抵牾;权力行使程序规定较为笼统,适合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的专门性程序设置不够科学以及监督措施与追责机制尚缺乏完整性与彻底性等。
全国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践样态是该项权力行使的实然状态,对实然状态的准确把握是提出具有针对性与可行性优化方案的关键。通过收集、分类以及分析重大事项决定权在国家以及地方行使的实践样态,发现以下四个问题:第一,决议、决定文本性质不明,导致实际适用混乱,“法律性质类”决议、决定作为人大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实际发挥了类似于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第二,虽然公众参与在地方性法规中得到了普遍规范,但实践中公众参与程度不高,参与途径与具体程序并未得到详细的法律确认,导致公众意志融入欠缺;第三,决定权实际行使所针对的事项有限,大多集中在对预决算以及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审议与决定方面,导致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第四,决定权行使结果缺少评估机制,导致行权后果缺乏制约与监督。
针对规范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优化重大事项决定权自身及其行使程序着手,提出从五个方面对该项权力进行规范与行使程序的完善。第一,依法确定具有“概括性”的重大事项范围,调整现有法规中随意性较强且缺少法律依据的表述,使其合法化与理性化;第二,统一规定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主体范围,同样的主体不能仅因为其所处地方不同,享有的提出议案、报告的权利或者义务有所不同;第三,人大制度作为重大事项决定权所依附的政治制度,其自身工作程序的科学化与规范化直接影响权力行使效果,因此根据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特点,对人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建议。第四,对现有审议、决定议案和报告的程序进行精细化的设置;第五,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之后,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并承担后续的监督权力与保障义务。对决议、决定以及意见、建议的执行办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同时,针对“法律性质类”决议、决定进行适时的评估与清理,保障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统一与自洽。
概而言之,文章在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来源与法治内涵进行研究与阐述的基础上,明确了作为一项人民行使的决定权,其与人大其他三项职权以及外部决策权之间的关系。并且,通过考察与研究重大事项决定权相关立法现状与实践中的行使情况,对重大事项决定权自身以及其行使系统提出了针对性较强的完善措施。为改善该项权力在规范层面的缺失以及实践中的混乱状态提出了可行性较强的优化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