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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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确立的破产撤销权制度,是通过对债务人在临近破产时的一段期间内实施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和欺诈性转让行为的撤销、将债务人逸出财产追回的方式,防止债务人财产价值的贬损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破产法公平受偿的价值追求,以及纠正债务人在临近破产时实施的破产欺诈行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建立了破产撤销权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破产法研究起步较晚,破产撤销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仍需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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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确立的破产撤销权制度,是通过对债务人在临近破产时的一段期间内实施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和欺诈性转让行为的撤销、将债务人逸出财产追回的方式,防止债务人财产价值的贬损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破产法公平受偿的价值追求,以及纠正债务人在临近破产时实施的破产欺诈行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建立了破产撤销权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破产法研究起步较晚,破产撤销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仍需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的性质应当为形成权中的形成诉权。破产撤销权和与其同源的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相比,二者在立法上的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价值追求不同,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标在于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和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其理论基础来源于破产法的债权人平等原则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因此破产撤销权对先前行为进行干预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同时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存在也能够鼓励出现财务困境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些即为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基础。通过对不同法域的破产撤销权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可以概括出破产可撤销行为的一般要件为法律行为、有害性、在临界期间内实施以及主观要件。其中对于主观要件,不同法域破产立法的规定不同,我国采取了客观主义的立法模式,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各个法域立法对可撤销行为的规定可分为偏颇性清偿行为和欺诈性转让行为,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的规定也可据此分类。对我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可撤销行为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列举模式立法不能有效涵盖破产可撤销行为;二是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例外规定过于简单抽象;三是客观主义立法模式保护了债权人权益和公平清偿秩序,但牺牲了善意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对主观要件也应适当考虑,适当保护善意相对人。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各个法域破产立法上主要有诉讼、抗辩和诉讼外的方式,其中最主要、最有效的方式当为诉讼方式。我国破产撤销权为形成诉权,管理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也为诉讼,诉讼中的原告应为管理人,被告应当为相对人。在我国客观主义立法模式下,管理人无需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主观恶意进行证明,降低了管理人的证明责任,但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仍要证明其在6个月临界期间内出现破产原因,证明难度较大,因此应采用一定的立法技术完善。破产撤销权行使后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管理人即可追回相对应的财产,并将其归入到债务人财产当中,即“入库规则”。债务人所实施可撤销行为,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时,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中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以自我救济。《民法典》完善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对有偿行为的撤销是否应当考虑相对人主观恶意。这在破产撤销权制度中也应当得到完善与衔接。综合对不同法域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考察和对我国现有制度的分析,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首先是对破产可撤销行为规定本身的完善,即应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也应对所列举的具体行为进行完善;其次是对利益平衡方面的完善,即对善意相对人和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保护也应当予以平衡,同时为了降低管理人的证明难度,对主观要件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应当客观化,并完善破产可撤销行为的例外规定;最后是与《民法典》中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可撤销行为的规定相衔接,一方面可借鉴其一些规定,补足到破产可撤销行为当中,另一方面也要完善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撤销权制度中的行使规则,避免在行使中出现矛盾,尤其是对有偿行为中不等价处分行为的撤销,其主观要件的规定在《民法典》和《企业破产法》规定不同,因此需明确债权人自行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的主观要件,其应当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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