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对第三人致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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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第三人致旅客人身利益受损时,承运人对旅客的赔偿责任如何?在第三人致旅客人身损害的案件中,由于我国对固有利益的保护同时涉及侵权法与合同法,承运人可能同时违反了侵权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与合同法上防免第三人致害的保护义务。此时,承运人的责任会因归类的不同呈现出较大效果差异。对此,可采取“义务确认——义务违反——责任承担”的进路,分析承运人防免第三人致旅客损害义务的性质,明确违反义务的确认标准,在此基础上讨论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首先,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的给付义务为完成运输,即实现空间上的位置变化。根据运输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承运人的给付义务还延伸出附随义务——保护义务,其内容是照顾、保护旅客人身利益免遭损害。防免第三人致旅客损害是承运人履行保护义务的应有之义。承运人防免第三人致害的义务根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其正当性基础在于旅客对承运人的合理信赖及双方的密切联系。通常来说,承运人防免第三人致旅客损害的义务可以大致概括为保障运输环境安全的义务、救助需帮助旅客的义务以及警示、提醒潜在危险的义务。这种义务其实是运输合同内容的扩展与延伸,所以具有合同义务的性质。其次,关于承运人违反防止第三人致害义务的认定问题。一般而言,运输途中行车不安全的行为与运输行为十分密切,因此最容易被认定为违反防免义务。如果承运人未尽力履行对旅客的安全性服务义务,或者未能尽力协助旅客、制止纠纷扩大,从而导致了旅客人身利益遭受第三人的损害,也是违反防免义务的行为。承运人违反防免义务的认定主要与三个因素相关:一是承运人对发生的危险的预防和控制能力;二是承运人履行保护旅客免受第三人伤害义务之成本;三是危险所发生的时间与场所范围。最后,如果承运人违反了防免第三人致害的保护义务,则需考虑责任承担的问题。从归责标准来看,承运人的保护义务本质上属于手段性义务,违反防免义务的规则标准应当采用过错归责,除非旅客损害与运输行为密切相关。考虑到运输途中引起旅客损害的危险多与运输行为相关,因此《合同法》第302条在立法时侧重保护了旅客的利益,该条的规范价值也在于此。但该条的立法原意并非将运输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全部划归承运人承担。在那些第三人致害与运输行为关系不大的情形中,承运人违反防免义务采取过错归责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和责任效果的统一性。就承运人的责任范围而言,防免第三人致旅客损害的保护义务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承运人对第三人致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内容包含精神损害,并且不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除了法定免责情形,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也得以免除,如承运人已尽力履行防免义务但损害仍然发生的。当旅客对自身损害也负有过错时,根据与有过失规则,应当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为了避免保护义务成为严苛的超级债务,最可行的办法是从《合同法》第121条适用前提入手,考察承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这需要结合承运人防免第三人致害义务的内容和程度进行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是直接责任、部分责任,但若属于第121条所指情形,应先对所有损害进行赔偿,后就其责任范围之外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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