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诱拐公约》重大伤害风险例外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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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交通与科技的发展,国际旅行逐渐便利,跨国婚姻与日俱增。但与此同时,离婚率的攀升导致了跨境儿童诱拐事件的频繁发生。国际私法中的儿童诱拐主要是指,父母一方在未经父母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将儿童带离其惯常居所地国家或非法将儿童滞留于他国,因而侵犯了对方对儿童享有的监护权,同时也中断了儿童与其惯常居所地联系的情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80年《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以下简称《儿童诱拐公约》)旨在调整这一问题,其主要目标是确保各缔约国将被非法诱拐的儿童迅速返还至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然而,为了避免适用过于僵化,同时也考虑到儿童利益问题,《儿童诱拐公约》分别在第12条、第13条以及第20条中规定了共5项迅速返还儿童的例外情形,其中最具争议的是第13条第1款b项规定的重大伤害风险例外。第13条第1款b项规定,“尽管有前条的规定,如果反对返还的人、机构或其他团体能证实下列情况时,被请求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就无义务命令返还该儿童:……(b)儿童的返回会使该儿童面临身体上或心灵上遭受伤害的重大风险,或会将其置于无法容忍的境地。至于何为“重大风险”“无法容忍的境地”,《儿童诱拐公约》尚未明确界定。也因如此,缔约国法院基于法律传统与利益考量对其解释存在明显差异,甚至一国国内不同法院的解读也不尽一致。为了在遵守1980年《儿童诱拐公约》条款和目标的前提下促进第13条第1款b项更加一致地解释和适用,同时考虑到公认的解释依据,包括特别委员会作出的结论和建议、《儿童诱拐公约》的解释性报告和《1980年公约良好实践指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19年12月12日批准了《1980年公约良好实践指南》的第六部分——《良好实践指南——第六部分第13条第1款b项》,且声明其纯属咨询性质,受缔约国法律和程序的制约,包括因法律传统而产生的差异。该指南对于“重大伤害风险”主要从实践中的常见类型及缔约国中央机关对此应当履行的职责进行解读。而对于证明要求、降低重大伤害风险的“进一步分析方法”、探视权等问题着墨不多,未形成完整的实施机制。但是,指南对《儿童诱拐公约》重大伤害风险例外的统一解释及其适用均具有重要作用。在重大伤害风险例外的解释中亟待解决的首要困境就是判定风险类型是否符合其内核。重大伤害风险主要分为身体伤害风险、心理伤害风险以及无法容忍的境地三类,且这三者之间既具有独立性也可能同时存在。“重大伤害风险”作为一个能够灵活适用的概念,难以将其类别完全列举。具体的风险类型理应结合现今实践中的判例进行总结,主要包含家庭暴力、创伤后应激障碍等风险,但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风险显然不能达到实质性“重大”的门槛,对于类似这种能够被确定不属于重大伤害风险的类型应当进行梳理并予排除。重大伤害风险例外在跨国儿童诱拐案件中被频繁援引,使得对其解释的严格程度被进一步提高。多数法院面对“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与“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标准的博弈已渐渐向后者倾斜。然而,由于担忧保障措施的有效性以及礼让危机,国际社会对于是否应评估儿童惯常居所地的保障措施仍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造成了“重大伤害风险”在证明要求选择上的困境。因此,在平衡礼让与申请人利益的基础上,判断是否应在确认存在重大伤害风险情形后采取此种“进一步分析方法”评估儿童惯常居所地的保障措施显得尤为重要。即便对风险类型、证明标准等适用中的关键问题形成统一尺度,法官在裁判中仍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若法官依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对个案情况进行事无巨细的审查,极有可能将重大伤害风险例外的审查卷入理应由儿童惯常居所地国家法院判定的监护权纠纷。因而,理当明确该例外的审查范围,针对具体指控进行有效审查而非基于保护儿童最佳利益进行全面审查。对重大伤害风险例外的研究通常着眼于儿童及被申请人的利益,而忽略了被法院依据该例外拒绝请求的申请人利益。基于给予申请人的后续救济以及防范出现反复诱拐情形的目的,需要从程序及实体上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尽可能作出统一的合理安排。程序方面,保障申请人合理表达诉求的渠道;实体方面,促进申请人跨境探视权的实现。最终,通过对重大伤害风险例外进行严格解释,尽量在具体风险类型划分、证明要求等问题上达成一致做法,可以在缔约国之间促成《儿童诱拐公约》返还儿童目标的实现,进而维护国际民事司法合作与儿童诱拐案件中当事人家庭生活权之间的适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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