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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是指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若受让人系属善意,且已满足公示要件,则取得标的物上的权利。具体来说,在动产,是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若已交付于善意受让人,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质权。在不动产,是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登记名下的不动产,即使登记发生错误,只要受让人不知此情事,且已取得登记,则依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抵押权。此外,占有人的无权处分若系就动产设定抵押权,则善意受让人取得抵押权登记时依法取得该动产抵押权。罗马法中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也只是为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社会注重商品流转,保护交易安全的产物,这一意义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最为彻底的彰显。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在于占有与登记的公信力,换言之,善意取得是公信原则的具体化、制度化。反对者列出的善意取得与公信原则的五点区别,均存疑问。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认为受让人的善意替代处分人的处分权,从而持继受取得说的观点于法无据。反对原始取得说的三大理由并不充分。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为:①处分人无处分权却有值得信赖的权利外观,这在动产表现为占有,在不动产表现为是登记的权利人。此占有虽不限于现实占有,惟观念占有须合直接占有人的确认之力,方值信赖。②善意取得不以交易行为有效为前提,惟交易行为的效力瑕疵只限于处分人的处分权欠缺。善意取得限于有偿取得为宜。③标的物包括不动产。而在动产时,须对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船舶、航空器等,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以及盗赃物、遗失物作特别的处理。④动产所有权与质权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公示手段,不动产所有权与抵押权、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登记为公示手段。⑤标的物为动产时,受让人不知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受让人不知登记簿错误即可构成善意。分别动产与不动产进行判断是因为登记的权利外观效力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