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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是我国规范公司的主要法律,按照其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不仅要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法还要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但是,外商投资企业独有的涉外性,导致了其有很多方面与《公司法》的规定不同,具有外商投资企业法自身的特点: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方面,最主要的特点是审批制。另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比公司的章程更具效力;2、在与资本相关的规定中充斥着更多与《公司法》不一致的内容;3、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就存在着更多的差异。外商投资企业不设《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监事会,而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职权;4、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解散与清算的主要法律规定,不仅规定了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的分别,还规定了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而非《公司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由于《公司法》具有全面和系统的特点,毫无疑问可以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法最有益的补充。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讨论了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补充和发展:1、外商投资企业法应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该原则作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例外,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此原则不仅可以防止其滥用有限责任,还可以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免受其他公司滥用有限责任逃避责任;2、外商投资企业法应当适用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不设监事会,因此其公司治理水平也相应地降低了很多,适用诚信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的提高公司治理的质量,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运转;3、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适用打破公司僵局的规定,适用此原则可以为中外投资者挽回更多不应发生的损失。 我国已从过去那种限制、防范外商投资过渡到了大力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发展经济的阶段,过去的思维和立法理念已经与目前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因此应结束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始终不能同步发展,它们之间的重叠与冲突,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合并是大势所趋,是中国健全法律环境吸引外资的需要,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