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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一项犯罪。它主要打击人体器官买卖过程中组织供体出卖器官的行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作为一项新规定的犯罪,其法条内容规定的不是十分细致并且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因而导致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内容阐释理论界出现了许多争议甚至有不少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拟通过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法益、构成要件及犯罪形态的分析来解释本罪的相关基础性问题。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详细介绍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保护法益。首先介绍目前理论界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法益的不同表述:一种是依旧沿用非法经营罪的法益;种是采用单一法益:人身健康权或者国家对于器官移植秩序的监管权;一种是复杂法益:本罪法益为人身健康权和国家对于器官移植监管秩序。然后对于沿用说和单一法益说进行探讨,通过比较非法经营罪行为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行为来否定沿用法益;通过人大法工委的立法目的来否定单一法益说。最后笔者阐释了自身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法益的认识:以人的健康权为主要法益,以国家对器官移植的监管秩序为次要法益。第二部分通过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主客观要件的界定来阐明本罪的构成要件。首先,通过对人体器官在医学上和法学上的界定来确定其范围,包括人的器官、眼角膜和孕妇流产胎儿的器官。然后通过对本罪“组织”、“出卖”、“他人”范围的确定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客观要件进行界定:否定了非金钱目的偶然一次联系器官构成本罪的可能性;出卖仅指单方面的卖,买卖贩卖不包含在其中;他人仅指供体。最后,确定本罪的主体和主观要件,即十六岁以上和故意即可。第三部分介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形态。首先是本罪的共犯形态问题,通过对我国共犯理论的说明来界定本罪共犯的基本内容,进一步界定本罪中犯罪集团,教唆行为的司法认定:界定了本罪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的构成和哪些成员构成积极参加者、哪些成员仅成立帮助犯的问题;在片面对向犯中只有引发新的犯意产生新的法益侵害时才构成教唆犯,被害人的教唆不成立本罪。然后是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通过对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拘禁罪、伪造类犯罪、盗窃侮辱尸体罪相比较,在想象竞合犯、法规竞合犯和牵连犯概念的支持下,得出本罪与以上犯罪相关联时的罪数形态。最后,介绍本罪停止形态问题。通过对我国刑法对既遂犯、未遂犯、中止犯的规定,结合本罪内容来界定本罪的既遂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的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