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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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增“合伙合同”一章以规范基于合伙合同成立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契约型合伙。合伙财产作为契约型合伙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契约型合伙的存续、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大量合伙纠纷涉及合伙财产的归属即合伙人财产权利的性质,以及合伙人财产权利的效力等问题。然而,《民法典》关于合伙财产的规范较为模糊,法院对相关规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加剧了合伙财产案件的裁判分歧。与此同时,理论上关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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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增“合伙合同”一章以规范基于合伙合同成立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契约型合伙。合伙财产作为契约型合伙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契约型合伙的存续、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大量合伙纠纷涉及合伙财产的归属即合伙人财产权利的性质,以及合伙人财产权利的效力等问题。然而,《民法典》关于合伙财产的规范较为模糊,法院对相关规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加剧了合伙财产案件的裁判分歧。与此同时,理论上关于合伙财产归属及合伙人财产权利的效力也未形成统一观点。为此,本文在归纳总结相关司法案例的基础上,围绕理论与实践的分歧,探寻合伙合同中合伙人财产权利的性质和效力,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参考。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梳理合伙合同中合伙人财产权利认定面临的问题。通过梳理案例发现,关于合伙人财产权利的认定,主要面临三大类问题。一是合伙财产的性质不明,主要表现为,《民法典》第969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但该规定未能明确合伙财产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关于合伙财产是否归合伙人共有以及何种类型的共有,裁判观点不一。二是合伙人财产权利的内部效力模糊,主要表现为,合伙人除了在合伙关系终止后享有剩余合伙财产的分割请求权,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享有合伙利润的分配请求权。如果合伙人同时具有剩余合伙财产分割请求权以及合伙利润分配请求权,二者的实现要件如何认定。三是合伙人财产权利的外部效力不清晰,主要表现为,当单个合伙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合伙财产时,其他合伙人能否以其对合伙财产的共有权排除执行。第二部分明晰合伙财产的归属。基于《民法典》承认合伙合同中的合伙人享有合伙份额,并规定“合伙期间内不得分割合伙财产”,合伙合同中的合伙财产应当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并且,合伙关系的共同行为本质决定了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同共有。另外,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属性不受合伙财产权利外观的影响,即便不具备合伙财产权利外观的合伙人也享有对合伙财产的共有权,只是该共有权较为特殊,属于隐名共有权。至于合伙人出资财产的归属,需要结合出资财产的内容加以认定。以财产的使用权能出资的,无需移转财产权利,出资财产的本体还是归出资人所有,合伙人共有的仅是财产的使用权;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出资的,出资人负有将财产移转至所有合伙人的义务,出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部分探讨合伙财产共有权之内部效力问题。基于合伙合同中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性质,一方面,合伙合同中的合伙人在合伙关系终止并经合伙清算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剩余合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其中,合伙合同的终止事由不仅包括《民法典》“合伙合同”章规定的事由,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以及《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均可部分适用于合伙合同的终止。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当合伙人能够证明合伙人之间存在关于合伙期间内分配合伙利润的协议,或者合伙利润占有方存在擅自隐匿、处分合伙利润等严重损害合伙共有财产利益的行为时,有权请求其他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内及时分配合伙利润,以维护自身对合伙财产的共有权益。第四部分探究合伙财产共有权之外部效力问题。当合伙财产仅为一方合伙人所占有或者仅登记在一方合伙人名下时,一方面,如果合伙财产隐名共有人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合伙财产隐名共有人的债权人不得直接执行合伙共有财产,只能申请执行债务人在合伙合同中的合伙份额以实现其债权。另一方面,当合伙财产名义权利人负有其个人债务尚未清偿时,由于债务人具备合伙财产的权利外观,原则上,可以推定合伙财产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享有对该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此时,合伙财产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可以执行债务人名下的合伙共有财产。但是,当该债权人并非合伙财产的善意交易相对人,或者当该债权人的债权先于合伙财产产生时,合伙财产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不再享有对合伙财产权利外观的特定信赖利益,此时,合伙财产的隐名共有人有权排除该债权人对合伙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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