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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英美法系代理理论出发,结合我国《合同法》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立法实践,运用历史研究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以《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为分析对象,指出现行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法。在此基础上,对未来民法典中代理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以期为我国民法典的起草提供理论参考。本文共设四章,内容如下所述。第一章“我国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概述”。本章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基础理论和我国原有的代理制度为研究起点,对《合同法》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背景和相关规定作出分析。通过分析得知,《合同法》对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引入受到了立法之时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影响。第二章“对《合同法》第402条的评析”。第402条是对英美法系代理制度中的未明确本人身份代理制度的借鉴。结合大陆法系国家和国际立法对该制度的相关比较,对第402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第三章“对《合同法》第403条的评析”。第403条是对英美法系代理制度中的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制度的借鉴。本章对该规定中的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进行了详细分析,同时由于第403条与行纪制度的联系和区别很细微,本章对此作出较为详尽的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得出正确区分和适用二者的关键在于对行纪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行纪活动的范围进行考察。第四章“完善我国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思考”。本章对我国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立法实践作出评价,强调了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研究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对代理立法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通过以上几章的分析,笔者得出以下结论:未来民法典中代理制度的完善首先要明确三个前提:两大法系立法理念的差异、商事与民事立法理念的差异以及国际与国内立法理念的差异。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应当遵循大陆法系传统的立法模式,将“代理”专章规定于民法典总则之中,并在总则中承认隐名代理,而不设间接代理。在其债编分则当中设置行纪,并对隐名代理与行纪制度予以协调,将非行纪的间接代理行为由相应地合同规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