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件事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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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民事诉讼理论而言,民事裁判理论无疑乃最为重要的一环,诉讼标的、证明责任、既判力等理论,无非都是服务于民事裁判这一终极命题。就我国现下有关上述诸等重要理论的研究成果而言,可谓汗牛充栋。然而,上述理论之间究竟具有怎样的牵连关系,又是什么将这些理论连为一体的呢?笔者首先反省了19世纪末以降的学术脉络,从法律与事实亦即实体法与诉讼法分道扬镳的历史中借鉴了要件事实这一概念。这一简单的概念揭示了大陆法系乃至英美法系的裁判构造。申言之,将抽象的法律要件适用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这一裁判构造即是我们耳熟能详的裁判三段论。不论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对待民事纠纷的态度,均为不告不理原则。正如一句古谚:无诉则无审判。一切诉讼的起点都始于原告的起诉。就当下民事诉讼的要求而言,原告起诉应以诉状为之,例外情形下始得口头起诉。相应,被告则以答辩状予以回应。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也就向法院提出了裁判请求。根据原告诉状的记载事项,法院确定自己审理对象的范围。法院既不得就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项作出裁判,亦不得拒绝裁判当事人所提出的裁判事项。易言之,原告有权确定裁判对象(诉讼标的),同时,原告也会因此承担应提出却没有提出相关事实的不利后果。从法院审理的角度而言,当事人所承担的上述风险则为主张责任。在英美法系之诉讼程序中,主张与审理两分,当事人在主张(诉答)阶段没有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在后来的程序中则禁止提出。大陆法系虽然没有严格区分主张与审理,但是为了防止诉讼迟延并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也倾向于从观念上将审理分为主张①与辩论②两个侧面。当事人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中没有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虽然不会产生“失权③”效。但是其必须陈述没有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理由,而法院也有权驳回当事人错过时机提出的主张。因此可以说,大陆法系之诉状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争点整理机能。据此,诉状(答辩状)中必须按照一定的要求记载相关必要事项,亦即裁判要求及请求原因事实。否则,法官可以命其补正,甚至可以驳回诉讼。法官收到诉状后,乃应将其送达被告,同时应指定两造进行第一次口头辩论的期日①。在该期日,如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②,法官则可以径直作出终局判决。由此可见,如何判明自认之对象范围及效力,于法官裁判而言乃重中之重。如若被告对原告之主张事实存有异议,法官必须对之进行证据调查。而是否需要争点、主张之整理程序,则由法官视案情复杂与否而定。当经过数个口头辩论期日之后,若法官认为裁判时机成熟,继续审理已全无必要时,则可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法官认定事实乃依据自我良心及理性,而衡量自我良心及理性之尺度乃为证明标准。法官根据证明标准确信事实存在抑或不存在时均可作出判决,或支持或驳回原告之诉求。然事事难料,如若法官依据证明标准仍然不得衡量其内心,而在不得拒绝裁判的要求下,法官必须拟制事实之真伪后做出裁断。此一法律上的拟制手法即为证明责任。法官认定抑或拟制(确定)事实之后,必须适用实体法律作出裁判。普通法之法谚“汝予吾事实、吾还汝法律”所言,法官必须将抽象之法条要件与认定之事实勾连,并作出裁断。法官将事实与法条相结合的过程,即法官解释法律之过程。于敦促法官解释适用法律之统一而言,要件事实理论不可或缺。复言之,作为静态权利体系之民法(民事实体法)当转化为动态之裁判规范。不论法官如何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终究必须作出裁断。一般而言,法官必须做出书面裁断,其中最为重要的则是判决书①。如何制作判决书乃为法官必须掌握之实务技能之一。从整理诉状(答辩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直至拟定判决书,这整个裁判流程所需要之技术与理论必须为法官所熟练掌握,盖因诉讼之场既非当事人(律师)所能独舞,亦非为法官所能一手掌控,而系双方互动、沟通之情境,因此,于充实、高效的审理而言,要件事实理论非为双方共同话语而不可得。因此,要件事实理论必须成为法律人教育的必修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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