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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承包人能顺利实现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权。法律虽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但学界对该项权利仍存在较多争议,实践中拖欠工程款问题依然严重,承包人实现该优先权依然困难。为解决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对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研究,具重要意义。本文主要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成立要件、行使方式、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并对问题的解决试着提出了一些建议。国外不同国家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就大陆法系而言,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法国不动产优先权和日本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为代表的优先权模式,另一种是以德国保全抵押权和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抵押权为代表的抵押权模式。而英美法国家则采留置权的立法模式。各国的立法模式虽不尽相同,但是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报酬的立法目的是相同的。同时,本文第一章也列举了国内学者对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的观点,主要有留置权说、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作者对此三种学说并进行了分析和批判,得出我国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法定优先权的结论。权利的存在必须符合一定的成立要件。论文第二章主要从合同的效力性问题、优先权标的物的范围和优先权的主体三个方面对优先权的成立要件进行探讨。虽然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在承包人实际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仍有权利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因为工程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在付出劳动后得到应有的报酬,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对于已竣工工程,承包人当然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和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在工程未竣工情形下,如果承包人履行了阶段性义务或者未竣工工程具有使用价值的,应该允许承包人对未竣工工程享有优先权。以此既可以保护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利益,也可以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而对于一些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建设工程,如果允许承包人对其行使优先权,则会产生潜在危险和不良影响。此时,应将此类建设工程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对于勘察人和设计人,因其没有参与到建设工程的具体建造,且其价款请求权成立于建设工程存在之前,不应将其列为优先权的主体。而对于分承包人和转承包人,以及一些参与了工程主体建造的装饰装修承包人,因其为建设工程付出了劳动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成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主体。第三章探讨优先权的行使问题。对于优先权的成立时间要分两种情况讨论。对于已竣工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成立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对于未竣工工程,符合不动产构成要件、具有了一定的交换和使用价值,且经过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即可享有优先权。实践中,工程竣工后工程造价的结算既复杂又漫长,过早的计算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对承包人极为不利。因为在工程价款数额确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之日过后,才有可能发生承包人迟延或者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可能,承包人才有实现优先权的必要。因此在工程价款数额确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之日起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可以给予承包人充足的时间主张权利。因为优先权的行使会对发包人和第三人产生不利,承包人不能直接行使优先权。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应先行进行催告。在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建设工程。关于优先权预先放弃,如果是承包人经过权衡利弊后自愿做出的决定,则应该尊重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在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后,应当允许受让人享有附着于工程款债权之上的优先权,因为这样才可以使承包人获得受让人的资金来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第四章探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效力问题。发包人给承包人造成的现有利益的损失实际上已经威胁到了承包人的生存权,因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包括发包人给承包人造成的现有利益的损失。当承包人的优先权与一般抵押权冲突时,基于生存权绝对优先的原则,应优先保护承包人利益,一般抵押权劣后于承包人的优先权。当同一建筑工程之上存在多个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基于因同一原因产生的债权平等原则,各优先权之间顺位应无先后之分,对应的工程价款债权按照比例受偿。当承包人优先权与购房者的房屋购买权冲突时,虽然都关系到生存权,但相对于建筑工人的工资权,购房消费者的居住权更为重要,应优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