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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规定抵押权仅仅适用于不动产,而动产抵押这一新型模式的出现是适应经济发展的结果,其表征为抵押人不移转对动产的占有,挑战了动产的公示方式,同时这一制度的出现大大扩展了工商企业的融资范围,促进了资金融通交易发展,在各国的担保体系中的位置也愈发的显要。但是伴随着动产抵押的讨论也一直没有停止,其改变了传统的物权模式,最主要的是与动产占有公示制度相冲突。第三人因信赖占有人对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却无法直观明确的了解到动产上存在的权利瑕疵。我国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也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和缺陷,具体包括动产公示制度的缺陷、动产标的物范围的不明确、动产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及多个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等。本文通过运用比较法、法哲学及利益分析的方法,从抵押担保制度的基础理论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评价和建议,希望对我国动产抵押的进程起到促进和推动作用。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运用比较法的方法,结合其他各国的规定,了解动产抵押在不同法系中的基本状况。包括动产抵押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发展历程,及现阶段世界各国对其的基本看法和做出的立法规定,通过分析总结各国的优势和不足,适当借鉴的情况下为动产抵押在我国的推行提供更多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论述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问题所在及针对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因动产抵押固有的公示缺陷,导致第三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矛盾,主要问题为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力和占有公信力的冲突、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缺陷,以比较法的视角了解国外对此问题的解决措施和完善的方式,提出以增加辅助公示的方法来增强登记公示的效力,并建议完善登记方式和落实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部分论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主要内容为动产抵押权对抵押物及其从物的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及担保债权的范围,在论述过程中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第四部分研究了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存问题。动产抵押因不移转占有使得第三人无法从外表观察到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且抵押人因占有抵押物仍可以使用、收益和处分,在抵押物上再次设立其他担保物权有可能,如此一来则会使不同的权利人之间产生冲突,对此则可以通过担保物权设定的时间结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来理顺担保物权的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