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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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规则,但关于恶意串通的存废、解释始终存在争议。《民法总则》第154条可视为恶意串通一般条款,第154条脱胎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将恶意串通的主体限定为“行为人和相对人”,实施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损害的是“他人合法权益”。但以上修改并不完善,比如,恶意串通行为“一律无效”,是否真的能对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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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规则,但关于恶意串通的存废、解释始终存在争议。《民法总则》第154条可视为恶意串通一般条款,第154条脱胎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以及《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将恶意串通的主体限定为“行为人和相对人”,实施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损害的是“他人合法权益”。但以上修改并不完善,比如,恶意串通行为“一律无效”,是否真的能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有待商榷,如何协调其与相关法律行为后果的冲突也值得探讨。恶意串通在现行法中已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庞大存在,其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极大的制度价值。因此,本文认为直接废除“恶意串通”并不妥当,应对其进一步完善直至形成完整的恶意串通规则体系。本文将分五个部分来论述民法上的恶意串通。第一部分将对恶意串通进行概述,包括学界对恶意串通的定义,学界认为恶意串通需具备哪些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部分还将简要叙述恶意串通的历史沿革。第二部分,本文将依据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中的恶意串通类型进行梳理,并分析恶意串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本文将介绍恶意串通的立法争议,并将恶意串通与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期能够厘清他们的关系,平息争议。第四部分,本文尝试在《民法总则》框架下对恶意串通进行重构。首先,本文将解读《民法总则》第154条,把该条作为“恶意串通一般条款”,依据该条明确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也将表达对恶意串通行为“一律无效”的质疑;其次,在质疑的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究恶意串通与现行相关法律行为的冲突,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此外,本文将对其他法律中包含“恶意串通”和“串通”规定的法条进行分析,以期能够实现诸多恶意串通、串通规定在现行法上的协调;最后,依据以上分析,本文将对恶意串通的司法实践提出相应建议。第五部分是对全文的归纳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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