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植物影响着国家的农业经济和食品安全,所以如何通过法律体系对植物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各国最关注的事情之一。目前,我国虽然对被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中的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给予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独占性地保护,但不授予包括植物品种在内的植物本身及其部分专利权。在现阶段国外跨国公司全球性大批量申请植物专利的背景下,我国采用植物专利的可行性值得我们深思。本研究试图通过分析我国现有植物知识产权保护框架、评析国外植物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剖析植物本身的可专利性以及我国排除植物专利所致问题,探讨我国现阶段采用专利权保护植物知识产权的可行性,并提出一定的设思。本文从四个部分论述了我国应当对植物本身及其部分进行专利保护的见解。第一部分通过介绍我国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基本内容以及二者对植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差异,阐述了我国植物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框架。第二部分通过介绍我国加入的与植物知识产权相关的三种国际公约即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并评析针对植物知识产权的美日保护模式、欧洲保护模式、印度保护模式,思考我们从中应当借鉴的部分。第三部分通过分析植物与发明创造、社会公德、公共利益的关系,植物与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关系以及植物与专利所要求的充分公开的关系,阐述了植物本身及其部分是可以具有可专利性的。第四部分通过分析我国排除植物专利所致的问题、我国植物研究水平、我国植物知识产权申请情况,评析了我国现阶段是否采用专利权保护植物知识产权的不同观点,得出我国现阶段采用植物专利是可行的结论,并且认为可以通过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将“植物品种”限制解释为传统方法培育的植物品种来实现对植物及其部分的专利保护。同时,为了使植物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与种子法的相关内容相衔接,并适应我国植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交流,可以从植物学角度出发,以我国种子法中规定的品种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1991文本中定义的植物品种为基础,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我国“植物品种”的具体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