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着融资困境。中小企业由于信用评级低,财务管理不健全,知识产权质押困难等问题,难以满足银行的风险审慎要求,常无法获得银行贷款,从而陷入资金不足,或是过度依赖股权投资从而导致股权过度稀释,丧失企业自主性的情况。在此背景下,2016年,我国银监会、科技部以及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开始具体规定并进行“投贷联动”业务。然而由于该业务尚处于初级阶段,因此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相较于中国,美国“投贷联动”自1958年发展至今,已经具有较为成熟的业务规范。因此,本文旨在分析现有国内“投贷联动”业务的合规性,以及其面临的法律问题,并以美国经验为借鉴,试图在“投贷联动”的立法和执法方面提出几点建议。除序言和结语外,本文一共包含四个部分,每部分的具体内容如下所示:第一部分主要对商业银行的“投贷联动”业务及法律依据进行了定义和分类。该部分将“投贷联动”分为四个类别,并对每个类别具体的业务模式,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以及该类业务的合规性以及违规风险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第二部分则重点阐释了我国开展“投贷联动”业务所面临的一些主要法律问题。首先,在业务规范方面,商业银行的业务权限规范不清,这就导致我国“投贷联动”模式下,银行自有资金和非自有资金混杂使用,从而极大地增加了银行的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其次,“投贷联动”现存业务多样,各类模式的业务架构较为混乱,特别是“银行+产业投资基金”的模式,常常发展成银行在投资项目中使用多层杠杆,从而承担很大风险的局面。同时该类多层杠杆模式现在也处在我国银行业监管的灰色区域,模式中的法律关系效力尚有待考量。最后,我国现有的“投贷联动”配套法律制度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银行资本风险的计量,科创企业知识产权的质押,以及监管部门面临的混业监管挑战,都为“投贷联动”的顺利以及合法展开造成了阻碍。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第三部分则转而分析了美国“投贷联动”的相关立法。并讨论了美国立法例对我国商业银行“投贷联动”的借鉴意义。该部分指出,美国的“投贷联动”从1958年开始快速发展至今,已形成了较为全面的法律法规。首先,“投贷联动”业务在美国并未占主导地位,而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股权和债权融资相结合模式,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协助。其中,1958年建立的小企业投资模式和此后的硅谷银行模式,成为了美国“投贷联动”的两大主要模式。前者依据主要为《小企业投资法案》,而后者的依据主要为《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除此之外,美国还建立了包括《1933年银行法案》、《多德-弗兰克法案》、沃克尔规则、CAPP机制在内的多种体系,用来推动“投贷联动”业务的发展,并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状况。关于“投贷联动”,美国立法例主要有两点原则可供我国借鉴。首先,便是明确银行业务权限,规定商业银行本体除理财业务而产生的投资活动外,自身只可进行信贷活动。其次,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第四部分则依照美国经验以及国内学者研究,为我国“投贷联动”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本文以前三部分为基础,在“投贷联动”业务规范、银行风险计量、知识产权质押、以及银行业监管方面提出了建议。这些建议主要包括:1)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规范银行只使用自有资金开展“投贷联动”业务2)进一步明确“投贷联动”业务架构,建立“投贷联动”综合管理部门;3)细化银行资本风险权重,根据不同项目情况使用数字区间,而非单一的数字作为权重;4)优化知识产权市场,完善《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并效仿美国的资产机构回购机制;以及5)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并通过综合性的协调机构,实现高效的混业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