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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们在追求物质生活的同时,对精神生活的要求和层次也是明显提高,旅游顺应时代的发展,成为了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元素。旅游行业由于在我国社会经济中的作用越发突出,已经被列入了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此同时,旅游合同纠纷的类型和数量不断增加,审判实践中因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导致旅游合同目的未实现,旅游者经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日益突出的有关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问题正在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关注。实践中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种类繁多,但以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最为典型,所以本文所指的旅游合同将釆用狭义的概念,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旅游合同仅限于一般所称的包价旅游合同。本文第一部分为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论证。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否定在合同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理由包括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可预见、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可证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相当于惩罚性赔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造成交易成本提高、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通过对否定该项制度的上述理由进行批判,证明这些理由都不能成立,同时借鉴国外法律实务得出结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合理性和具体操作性。第二部分为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在第一部分解决了合同违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后,第二部分通过对旅游合同性质决定需要精神损害赔偿、旅游者的精神损害难以通过侵权法救济、旅游者的精神损害难以通过责任竞合制度救济、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与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需要同等保护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证,得出结论旅游合同完全符合该项制度的适用条件。第三部分为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目前精神损害的相关理论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从发展趋势上来看,在一定条件下适当的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对于保护旅游者的正当利益及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该部分从完全赔偿原则、正义价值理论等角度进行了论述,证明适用该项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第四部分是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该部分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定位进行了论述,认为可以在民法典合同法编旅游合同专章中对该项制度加以明确规定,逐渐形成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便更好的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最后在允许一定的情形下对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为防止权利滥用及司法资源浪费应将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确定标准也作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