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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在授予专利权人专有权的同时对专利权进行相应的限制,以平衡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专利当地实施要求便是基于此目的而设立。《巴黎公约》中规定专利授予国在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构成滥用专利权时授予强制许可,但是未对什么是未实施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留给成员国根据本国的情况自行规定。《TRIPS协议》第27.1条规定,无论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都不应对专利的授予和享有产生影响,因此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就专利当地实施要求是否违反了《TRIPS协议》的该条规定产生了争执。文章通过当地实施的理论基础、形成发展历史、国际条约解释的角度说明进口不符合当地实施要求,成员国规定当地实施要求不会违反《TRIPS协议》第27.1条的规定。发展中国家巴西和印度都曾因专利权人未满足当地实施要求授予强制许可,通过对这两个国家相关案例和立法研究,希望为中国有所借鉴。最后分析我国关于当地实施要求立法的不足,并就其中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文章从以下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章,阐明专利当地实施要求的理论基础和发展历史,功利主义理论说明专利当地实施要求不但不会阻碍技术的创新,反而有助于促进专利授予国的技术进步、产业发展;公平交易理论说明新时代下当专利授予国并非专利权人首次申请专利的国家时,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授予国的专利信息披露已经不足以成为授予专利权排他性权利的对价,因此专利授予国要求专利权人在当地实施专利,从而促进当地产业的发展成为授予专利保护新的对价;在《巴黎公约》多次谈判过程中,就专利当地实施要求的存废问题,各方争执严重,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一直试图取消当地实施原则,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最终仍然将专利当地实施要求保留在《巴黎公约》中,说明其存在具有历史合理性。第二章,梳理《巴黎公约》、《TRIPS协议》中对专利当地实施要求的规定,并根据国际条约解释规则界定各个条约的具体含义。《巴黎公约》第5条A款2项明确规定允许对未实施的专利授予强制许可,《TRIPS协议》第27条第1款禁止对当地生产和进口产品进行歧视,二者之间似乎存在冲突。本章通过《维也纳条约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条约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宗旨解释、有效解释,对《巴黎公约》第5条A款2项、《TRIPS协议》的序言、第2条、第7条和第8条(目的宗旨条款)、第27条、第31条进行分析,最终论证《TRIPS协议》第27条第1款禁止的不包括差别待遇,而专利当地实施要求属于差别待遇,因此专利当地实施要求并不违反《TRIPS协议》第27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章,通过实证研究的角度研究专利当地实施要求问题。美国由于巴西国内法中规定了专利权人必须在巴西境内生产、制造专利产品而被诉至WTO争端解决机构,虽然最终双方达成和解,但是此案是目前国际上关于当地实施要求最为经典的案例,本章仔细分析了对当事国双方的主张和依据,并且对巴西针对专利当地实施要求采取的强制许可措施的进行研究,希望对中国的立法和实践有所借鉴;通过印度专利审查机构关于专利当地实施要求的典型案例(拜耳索拉非尼案件)进行研读,分析印度当局对专利当地实施要求的态度和依据,并分析了印度国内法关于专利当地实施要求和专利当地实施信息披露的规定,希望对中国的立法和实践有所借鉴。第四章,最终结合我国面临的社会公共健康问题和当前我国专利当地实施要求立法的情况,分析当中的不足,我国立法中存在大量模糊的表达,如“正当理由”、“未能满足国内需求”从而使得法律整体上不具有可操作性。通过借鉴他国当地实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就我国的当地实施实践发表自己的拙见。笔者认为应当更好利用强制许可制度,细化当地实施要求的规定,增强强制许可的可操作性,具体为(1)界定实施专利的内涵;(2)界定未充分实施的判断标准;(3)明确未实施和未充分实施的“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4)建立专利实施信息披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