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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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四部分,从权利能力入手研究,论述法人权利能力的本质以及它的范围。第一部分是权利能力的一般理论,分三节论述。第一节是权利能力的内涵。从权利能力的历史开始研究,权利能力的概念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生物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创立了法人制度,并且在吸收和借鉴罗马法的人格权制度及法国法的“人格”学说基础上,首创了“权利能力”一词,不仅将其赋予自然人,而且赋予法人,从而为“法人”这一社会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自权利能力概念诞生以来,学界对其概念的解析大体有五种学说:人格权说、人格说、抽象资格说、能力说、公法性质说。笔者认为,权利能力是一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而非资格。第二节论述权利能力的价值。权利能力具有历史和现实两种价值,历史价值在于它解决了主体平等的问题。权利能力的现实作用在于确认民事主体的资格保障民事权利。第三节论述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民事权利是与权利能力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同时又有区别的概念。第二部分是法人权利能力的本质,分两节论述。第一节是法人权利能力的诠释。大陆学者普遍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而法人权利能力不平等。但是原有的权利体系是为自然人而设计的,而团体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的基础是不相同的。因此,自然人人格与团体人格是肯定不相同的。笔者认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在民法规范意义上来讲应是一个真实的事实存在。第二节是法人权利能力的本质。法人权利本质共有三种学说:拟制说、否认说、实在说。拟制说认为,自然人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法人只不过是出于需要,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以确定团体利益的归属。否认说认为任何社会组织只是众多个人的集合,而不承认法人存在的各种学说。否认说中又有三种意见:(1)无主体说。认为法人的实质不过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无主体财产,这样就从本质上否认了法人的存在;(2)受益者说。认为权利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利益归谁,谁就是权利主体。实行法人制度最终仍然是为了自然人的利益。所以法人财产不过是属于因法人而享受利益的个人;(3)管理者说。认为财产权利主体就是对财产可以实际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的人,即实现管理法人财产的人就是法人的本体。实在说主张法人既非法律虚构拟制的,也并不是没有团体意思和团体利益,而是有其社会实在,法人本身就是客观的独立主体,主要有有机体说、组织体说和社会作用说。实在说又分三种:(1)有机体说。在个人意思之外,有团体意思;在个人生活之外,有社会生活;在自然有机体之外,有社会有机体;(2)组织体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区别于其成员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即所谓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法人意志实现是为了法人自身的利益;(3)社会作用说。认为法人可独立承担社会价值,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的社会价值。社会作用说反映了现代社会中各类经营主体已不是单纯追逐自身利益的现实,他们的存在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对社会负有越来越多的责任。第三部分是法人权利能力与团体人格,分三节论述。第一节团体的释义,团体首先是一人以上的人组成的社会组织,在民法上,以人的结合为基础的法人称为社团法人,以财产的结合为基础的法人则称为财团法人。第二节是法人的分类,法人一般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我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第三节是法人权利能力与团体人格的关系。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自然人或者某些团体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并不考虑具体权利的范围。第四部分是法人权利能力范围,分五节论述,是全文的重点。第一节是法人的权利内容。法人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一般而言,法人的财产权包括如下一些内容:(1)物权;(2)债权;(3)知识产权;(4)经济法益。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称、名誉、荣誉等人格权,而不可能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第二节是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就财产权而言,法人不享有自然人基于特殊身份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法人不享有抚养赡养请求权。二是就人格权而言,与自然人息息相关的,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法人皆不具备。第三节是法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限制。本节从三方面论述:第一,新公司法对转投资的限制。新公司法15条的确对法人转投资的限制做出了放宽,但是通过其他方式仍然对转投资进行了适当的限制。第二方面是法人担保的限制。具体而言,公司法对担保的限制体现在:第一,主体的限制。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二,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该项担保的表决。第三,担保数额的限制。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总额或者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的担保决议,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四节是法人权利能力的目的限制。在此问题上共有四种学说:(1)权利能力限制说;(2)行为能力限制说;(3)代表权限制说;(4)内部责任说。第五节是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的反思。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体现在法人的性质上。针对法人的特殊性,特别是法人与自然的特殊性,从而在财产权、人格权设定了不同的限制。此方面应属于横向的限制,横亘在一起法人面前,所有法人都首先要面对这个问题。法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限制,体现在法律的不同规定上。规定法人的法律多种多样,笔者选择了公司法中对转投资的限制和法人担保的限制两方面进行了论述,虽然法律限制远不止这两方面,但是从这个两面可以看出,不同的部门法对法人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并非多余,也非干扰法人的经营活动,而是通过立法的方式管理法人,促使法人正当经营,进而保障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此方面应属于纵向的限制,规定在法人经营的各个阶段,纵向限制着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权利能力的目的限制,体现在超出法人章程的处理上。学说的演进伴随着的是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完善同样受制于社会经济的变更。笔者认为,当法人超出经营活动范围时,应该给予其改正的机会,也就是通过修改法人章程使原来无效的行为变为有效,这也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此方面应属于动态的限制,与此前两种限制不同,它从动态的角度对法人的行为予以限制和改正,将贯穿于法人经营活动的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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