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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可以说是最古老的一门法律。商法最初表现为商业惯例和习惯。正如一句拉丁语格言,“哪里有贸易,哪里有法律”。从古希腊、古罗马到中世纪,久而久之,商事习惯衍化为商人法(Law Merchant),随之也出现了专门解决商人争议的机构——行会法庭或商事法院。中世纪以后,世俗政权逐渐强大,国家渐多加强对商事活动的干预,制定或编纂商法成为一种趋势。从近代到现代,国家对商事活动的干预更趋激烈,但商法作为私法的本质属性并未改变。拉德布鲁赫认为,欧洲大陆的商人法保存至我们的时代,并非只是历史的残余物,而是具有其他法律领域难以匹敌的更新能力和应变能力,不断为生活反复充实,进而丰富了整个私法秩序。至少在个人主义的法律时代,商法总在扮演着一般私法的开拓者和急先锋的角色。古代中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商法。新中国由于采取计划经济体制,经过社会主义改造,私营经济逐渐消亡,经济活动由国家管制,按计划生产、销售,商品经济的价值规律被扭曲,所谓的商法并不存在。改革开放以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作为市场经济的三大法律支柱之一的商法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商法成为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支撑和保障。民法、商法、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三根不可或缺的法律柱石。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制度、市场行为制度、市场秩序的维护与保障制度均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商法正是通过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行为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障交易安全。在我国商法学还是一门很年轻的学科。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我国商事立法和商法学研究进入一个十分活跃的时期。2001年11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正式成立。商法学研究自此不必再委屈于民法的阴影之下,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分支。商法学的研究对于商法的制定、修改、完善、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还未成熟,商事立法也不健全,对于商法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因此商法往往只能反映阶段性的经济需求和研究成果,随着时事移转和环境变迁,制度的建设有时成为经济发展的障碍,或者不能促进经济效益,或者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加强商法的深入研究,通过制度的优劣分析,比较外国相关立法的实际经验,再加上商法的实践检验,从而明确我国商法存在的问题、缺陷,引进、移植好的法律制度,细化、优化制度体系,废除不符合实际的法律条文,最终使之修正完善。商法学的研究也是商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世界各国,商法都是修改较为频繁的法律,是为商法的灵活性。法律往往具有滞后性,但商法是所有法律中反映经济生活最敏感的,致使商法要不断进行修改以满足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和适应经济调整的需要。当前,商法学已经成为一个热门学科,商法的研究从具体的商事单行法的研究开始关注商法总论或基本理论的研究。但关于商法总论、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还是比较薄弱,理论成果还很有限。因此,许多商法学者在呼吁加强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对商法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对商法学的发展、成熟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单纯注重研究商事单行法,而缺少对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不利于商法学体系的完善。一门学科的成熟、发展与其基本理论研究有密切关系,对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必须与对商事单行法的研究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共同组成商法学的理论体系。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可以对商事单行法的研究有指导意义,加大对商事单行法的研究深度,提升对商事单行法研究的境界。反过来,对商事单行法研究的总结,可以使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有更为充实的理论基础,丰富商法基本理论的内涵,促进基本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成熟。当前的状况是,对商事单行法的研究资料远远多于对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而对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难度更大,这也是许多人对之望而却步的原因。因此,必须加强对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因为这是商法学的基础。商法价值研究是商法基本理论的组成部分,也是其中的灵魂。商法价值研究是商法学的重要任务,明确商法价值体系和内容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才能保证商法的正确实施,才能保证商事立法和审判的统一基准,才能保证商事法律秩序的统一,避免发生矛盾。本文拟综合运用历史的、经济学的、伦理学的、规范分析的方法对商法价值理论进行整体的、系统的研究。商法价值的研究就是要探讨商法的理念与理想、商法的目标与出发点,商法是什么,商法为什么而存在,应当具有什么意义,其最终目的、追求是什么,判断商法优劣的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都由商法价值理论来回答。商法价值理论可以提高商法学的理论层次,对商法基本理论和商事单行法的研究具有指导意义,也为之提供研究方法和手段,同时商法价值理论也对商事立法和实施具有指导意义,从而使商法的体系更为统一、和谐。本论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二章为商法价值的基本理论部分,探讨商法价值的内涵与体系,是本篇论文的重点和关键。第三、四、五章为商法价值的分论部分,具体分析商法的效益、公平和秩序价值,是对商法价值基本理论的运用和检验。第一章为商法价值的内涵。主要探讨商法价值的界定、商法价值研究的意义、商法价值与商法基本原则、经济伦理的区别。商法价值是商法基本理论研究的一个元哲学范畴,区别于商法的功能、作用,是指商法对于人(主体)需要的基本满足,反映的是人(主体)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商法(客体)的属性之间的关系。因而,商法价值具有根本性、初始性、理想性,是商法制定、实施、评价、判断的依据和标准,是商法运行的起点和归宿。商法价值强调商法应当具备怎样的品质来满足主体的需要,这是判断商法优劣善恶的标准;商法价值强调商法对于主体的工具性,强调人才是目的而非手段,也就是说商法存在的意义在于服务于人,以人为依归。具体分析,商法价值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商法价值反映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能否满足及满足程度的关系。主体就是人,客体就是商法。主体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历时性,因而主体的需要就有差异性、多元性、可变性。据此,作为客体的商法,就要在满足这种需要时进行相应的权变和修正。第二,商法价值是主体需要的主观性和客体存在的客观性二者的复合。主观性的需要与客观性的存在之间彼此矛盾、相互作用,推动商法价值观念的前进。第三,商法价值的实现依赖于商法的实践,即商法的制定(包括修正、废止)、执行和遵守。只有通过商法的实践,才能使人的需要得以实现,才能评判商法对人的需要是否满足以及满足多少。商法价值研究的意义在于,通过研究商法价值,并将之运用于对商法其它问题的研究,可以提升商法学的理论层次。商法价值理论可以用来指导和检验对于商法其它问题的研究,也可作为商法学研究的理论工具。商法价值研究就是对商法的应然性的研究,揭示商法的本质、商法的使命和精神依托。从而使商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为之树立一个精神的标杆。商法价值研究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工具,用以指导、检验和评价商法的制定和实施,从而保证商法内部的和谐与统一、防止背离商法价值的现象发生、修正违背正当价值的商事法律制度。商法价值与商法的基本原则的关系是:商法价值的位阶高于商法的基本原则,更为宏观和抽象。商法基本原则是商法价值的具体体现,而商法价值对于商法基本原则有指导意义,是商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和追求目标。商事自治原则和交易便捷原则就是商法效益价值的具体化,商事诚信原则就是商法公平价值的具体化,而交易安全原则就是商法秩序价值的具体化。商法价值通过商法基本原则再具体化为商法的法律制度和具体规范。商法价值与经济伦理的关系是: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就是建立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经济安全,维护经济秩序。对效率、公平的伦理追求必然反映到商法规范中。就此而言,商法价值与经济伦理具有一致性。商法价值反映商法的精神追求和理念,本身即具有伦理性,商法价值某种程度上就是经济伦理在商法中的体现,即经济伦理的法律化。因此,商法价值发挥作用是以达到经济伦理的最低限度为条件的,并以经济伦理为目标。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首先,而发挥作用的领域不同。一为经济领域,一为法律制度层面。其次,商法价值稳定性强,其发展变迁较为缓慢。而经济伦理跟经济发展的状况相关,随之变动而变动。其三,发挥作用的机制不同。经济伦理通过国家经济政策、通过产业发展、税收、社会保障等政策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而法律价值则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通过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的配置来达到对经济的影响。其四,两者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不同。商法价值体现国家意志性,能够通过国家强制保障,而经济伦理取决于人的内心或曰良知。第二章为商法的价值体系。主要探讨商法价值体的构成、商法价值的冲突与异化问题以及商法价值与民法、经济法价值的区别。商法的价值体系就是商法的所有价值的集成,形成一个系统和整体,主导和制约商法的制定、实施以及人们的商事行为,反映人们对于商法的整体需要。组成其价值体系的各价值是处于同一层面的,具有独立性,并不依附于其他价值而存在,共同协调发挥作用,推动法律的发展进步。笔者认为,在考察商法的价值体系时应当确定如下标准:其一,该价值能反映商法的精神追求,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其次,该价值能反映商法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并非是指该价值为商法所独有,但对商法而言有特定的规定性。再其次,该价值应当处于最高的位阶,而非商法的一般原则,更非商法的一般制度。因此,营业自由不能视为商法的价值,其只是商事自治原则的体现。营业自由的目的不在其自身,而是以效益价值为依归。同理,交易安全本身也非商法的价值,其只是商法的基本原则,其以秩序价值为依归。诚实信用也不是商法的价值,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平。基于以上标准,商法的价值体系由商法效益价值、商法公平价值和商法秩序价值构成。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的体系,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会产生矛盾和对立,此之谓法律冲突。商法的三大价值之间当然也可能这样的矛盾和冲突。价值冲突的存在是客观的,因为商法调整的对象本身是复杂的,不同主体对商法的需要也是多元的。可以将帕累托最优理论应用到商法上,来解决商法的价值冲突,最基本原则就是效益至上。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就是效益,因为商法的特点就是营利性,商法存在的一切目的就是促进和保障营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在此基础上处理商法效益与其他价值的关系时就是效益优先兼顾其他价值,从而,实现商法的统一和协调。商法价值的异化就是指商法价值所本来追求的目的走向其反面,结果反而损害其追求的目标。矫正价值异化的措施就是要对症下药,区别原因而改变、修正。具体来说,(1)正确认识经济客观规律,使法律符合经济的客观要求,实现立法科学化。(2)加强商法理论研究,深刻认识商法的基本原理和具体法律制度,正确分析制度的优劣,做到立法的准确性,加强商法的可操作性。(3)避免为单方利益立法,对立法过程中出现的各方利益要做到客观衡量,综合分析,不为任何利益方所裹挟、绑架,立法者的利益衡量无疑至为重要。(4)在借鉴和移植外国法律制度时,要加强对法律制度的适用环境研究,对外国的良方益药的时空背景加强研究,才能确定适合我国的制度环境。效益价值、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为民法、商法和经济法所共有,但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诸价值的内涵各有不同,在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价值体系中诸价值的地位不同。譬如,民法较为强调公平,商法较为强调效益,民、商法的公平和效益都是个人的,体现了私法自治,反对国家的干预,民、商法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促进是由个体利益的累积和相互间和谐竞争形成的,但并非民、商法的目的。而经济法更为注重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社会整体的效率和公平),是以国家的适度干预为前提的。如果说以价值本位的差别作为区别部门法的重要标志的话,那么民法的价值本位就是公平优先,而商法的价值本位就是效益优先,经济法的价值本位就是社会利益优先。第三章为商法的效益价值。主要探讨效益价值的内涵、效益价值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的体现以及以效益价值为工具对具体法律制度的评价。商法的效益价值,是指商法在制度上提供给人们以较少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的内在追求和理念。商法效益价值的目标就是:(1)降低商事成本;(2)获取最大收益。因而,商法在制度设计上具体表现为:(1)在商事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上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和选择,赋予人们平等的机会,鼓励人们积极的参与经济活动;(2)在商事行为模式的引导上,鼓励人们通过合理的行为追求最大的经济利益;(3)在商事行为结果的评价上,对合法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予以保护和合法性肯定;(4)在商事争端解决的机制上,倾向于快速的化解矛盾,使经济生活恢复正常状态,避免无谓的时间消耗。商法效益价值在商法体系中是终极性的目标价值,在与其他商法价值发生冲突时,采取效益优先的原则。商法效益价值贯穿于商法各具体制度之中。本文例举三个典型的商法制度:票据制度、公司治理模式、商事仲裁,并以效益价值为标准对该三个制度进行了评价和制度完善建议。第四章为商法的公平价值。主要探讨公平价值的内涵、公平价值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的体现以及以公平价值为工具对具体法律制度的评价。商法的公平价值,就是商法在制度上赋予人们平等的商业资格和机会、在商法适用受到同等的对待、在人们的商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公正的救济的一种法律品格。商法公平价值的追求目标是:(1)商事资格平等,不因人而异,所谓起点公平;(2)在商法适用上,商事待遇同等,反对歧视、差别待遇。商法的公平价值在制度设计上要求:(1)在市场准入上,制定统一的门槛标准,保障投资自由,一律平等;(2)在商法的运行上,保障商事主体在既定的商法规则下诚实守信、公平交易;(3)在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提供适当的救济机制,保障损害得到补偿。本文例举三个体现商法公平价值的典型制度:设立准则主义、破产清偿制度和股东平等原则,并以公平价值为标准对该三个制度进行了评价和制度完善建议。第五章为商法的秩序价值。主要探讨秩序价值的内涵、秩序价值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的体现以及以秩序价值为工具对具体法律制度的评价。商法的秩序价值,就是指商法在制度上保障人们在商事交易中稳定的安全感、预期效益的可满足感、预期公平的可实现感的一种心理期望。商法秩序价值的追求目标是:(1)建构商事交易秩序和促进商事交易秩序的形成;(2)维护和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商法的秩序价值在制度设计上要求:(1)确立商事主体的设立和解散制度,建构市场的准入和退出秩序;(2)制定市场交易规则,建立交易秩序;(3)规定法律责任(民事的),甚至罚则(行政的和刑事的),使商事秩序在遭受破坏后得以平复。本文例举三个体现商法秩序价值的典型制度:商事登记制度、公司解散清算制度、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并以秩序价值为标准对该三个制度进行了评价和制度完善建议。最后在结语中分析了商法价值理论对于商法的实践意义。商法价值理论应秉持理想的特性,指导和促进商法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同时对商法的实施发挥引导和评价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