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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来源于教会法的“自陷禁区原则”。结果加重犯被理论界认为是结果责任的残余。结果加重犯的理论研究者始终坚持以责任主义批判结果加重犯,以符合责任主义为目标,由此提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以限缩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结果加重犯限制适用的原因如下:其一,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并未提供解决结果加重犯与责任主义之间紧张关系的模式,但是结果加重犯的研究又必须坚守责任主义;其二,各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刑罚设置皆面临“严苛”的质疑;其三,司法实务对结果加重犯认定标准的客观化趋势亦存在扩张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嫌疑。结果加重犯的限制适用始终贯通结果加重犯的理论研究,成为结果加重犯理论发展的核心和主线。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亦是理论界对结果加重犯立法的妥协,妥协背后是刑事政策与责任主义之间的较量。在尊重现今立法的前提下,如何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则应成为结果加重犯理论研究的关注点。对结果加重犯历史的梳理意在通过历史叙述找出结果加重犯理论关注的问题焦点,找出内在的规律。限制结果加重犯适用的视角亦贯穿本文对结果加重犯的研究。第二章详细和深入分析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类型,界定我国结果加重犯限制适用的特殊语境。“故意+过失”类型的结果加重犯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最初形态,各国的刑法规定基本具有共通性,即范围基本保持一致。“故意+故意”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则在各国存在较大的差异。笔者认为,“故意+过失”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限制适用研究基本依此类型为主。“故意+故意”类型的结果加重犯的界定以立法明确规定为限。我国将结果加重犯的范围扩大到“故意+故意”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有其合理性。以加重结果为标准的结果加重犯类型划定在我国尤为重要。基于将加重结果界定为致人死伤的前提,笔者采取广义的结果加重犯范围,即包括立法明确规定的致人死伤类型和司法解释分离的“严重后果”等类型。在此基础上,最终我国与德、日、我国台湾地区的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基本保持一致。从立法形式角度考察,我国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可以分为“致人死伤”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和综合指标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应重点把握加重结果与犯罪成立结果相区分。比如遗弃罪,我国刑法将“致人死伤”评价为遗弃罪的成立要件而非加重刑罚要件。所以,在我国,结果加重犯的范围确定问题的关注点不单单是主观罪过,更重要的是加重结果。以刑罚设置为标准划分结果加重犯的类型,此为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突出特点。衔接式的设置模式使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不得已提高。同一罪刑阶梯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则面临重大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对加重结果不同罪过等处于同一法定刑的疑问。绝对定期刑类型的结果加重犯的设置则取消了司法机关对不同情况的结果加重犯的具体裁量的自由裁量,取消了司法适用对结果加重犯刑罚过高的消减功能。第三章对结果加重犯立法限制因素的归纳明了司法限制适用结果加重犯的合理根基。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特征使得刑事司法承担限制结果加重犯适用的任务,虽如此,但不能否定我国立法仍存在限制结果加重犯的因素。结果加重犯立法规范目的、犯罪成立定量因素皆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具有限制功能。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则提供对结果加重犯法定刑以下判刑的程序性补救,提供结果加重犯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出口。立法体现的限制因素三种抽象的构建出结果加重犯限制适用的概括性、宏观性的脉络。第四章和第五章对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的认定分析则提供限制结果加重犯适用的具体路径。正如结果加重犯的历史所表明的,主观罪过是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最初要求,因果关系则是理论发展过程中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又一有效途径。即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和因果关系的研究最初表现为加重结果归属于行为人是否需要主观罪过、因果关系,而在承认责任主义的前提下,结果加重犯的限制途径需要向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和因果关系的认定的方向关注,即向结果加重犯的具体适用领域倾斜。以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和司法适用特点为前提,考虑如何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衔接为基础,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和主观罪过认定如下:第一,我国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需要构建不同于一般犯罪的认定要件,即直接性要件。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没有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认定标准,直接性要件认定的关键是“危险”的理解。第二,学者们对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为何具有较大争议,如双重罪过说、单一罪过说等。但学说的争议并不影响刑法实务对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的认定。因为只要坚持责任主义,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认定皆不能避免两种因素:对基本罪的故意和对加重结果的过失。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的认定关键点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过失,而主观认定标准则有利于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